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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公司自113年7 月24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6萬9,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32,19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90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1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簡-2296-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4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6-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仕杰 ○ 號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社 法定代理人 張恩豪 相 對 人 王宇辰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票-11243-202412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2-2024111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李蒂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波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邀相對人李蒂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7年。惟自113年7月24日即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 ,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9,1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 仍積欠借款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 表、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請求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迭經催告無果,而有脫 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 。惟催收記錄卡、催告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相 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 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369,100元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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