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