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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 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 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 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 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 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 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 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 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 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 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 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 。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 ,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 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 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 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 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 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 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 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 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 、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 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 、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 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 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 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 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 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 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 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 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 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 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 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 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 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 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 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 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 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 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 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 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 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 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 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 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京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至翌 (15)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3220-Y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蔡京呈於113 年9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前車輪跨越停止線,為警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京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余國章於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速偵卷第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京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 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北交簡-2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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