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僅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惟無法認定受款人即為陳志勇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
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
3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釋明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明
細,故無法得知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帳戶,而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PTDV-113-司促-10691-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