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劉秀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醉便宜便
當店」,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
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秀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
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
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案發地點便當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下方),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毀越門扇之行為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解,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
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為審判,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剪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
,5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其餘損失1,000元部分,亦已賠
償告訴人6,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受到填補。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500元,亦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為被告在案發現
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易-253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