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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65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薏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 仟零肆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為「 嗣該等匯款未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薏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 之部分財物1,540,030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300,000元、1,000 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款項5,0 41元(共計2,306,041元),均尚未轉出,且均為前開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8號卷第32頁、本院卷 第4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 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便與LINE暱稱「涵涵」連繫,對方表示要看金流漂不漂亮來決定貸款額度,而要求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因伊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便交付之,另伊有在看身心科,但當時沒有吃藥,所以身心狀況有問題云云。然查,本件有以下情形足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其所稱貸款對象即LINE暱稱「涵涵」之聯絡資料、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名稱等資訊,是其所辯尚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係申辦貸款,但未曾填寫任何申辦資料,亦未約定償還期數,衡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有一定工作經驗之中年人,前又有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參見證據清單編號4),難謂其全然不知隨意提供帳戶之風險。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自製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美好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關懷慰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致數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教學投資股票為由主動聯繫蔡佩芝,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須繳足款項,否則會造成違約交割云云,致使蔡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 23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劉冠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前某許,以LINE暱稱「GENE LISA教學2」與劉冠廷買賣比特幣,並要求先匯過去開戶云云,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黃薏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企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 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麟 (提告)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154萬5,071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08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來定(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 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 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一天就可以給我 2千元,我不用做其他事,我總共獲利6千元,對方直接匯到 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6千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來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因知悉他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租用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 份市中華路某貨運公司,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許媛婷、蔡佩芝、 林哲源、劉明璌、余明政及王國全,致許媛婷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 媛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媛婷、林哲源及劉明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來定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媛婷、林哲源、劉明璌及被害人蔡佩芝、余明政 及王國全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許媛婷 詐騙份子向許媛婷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9分 5萬元 提告 112年6月27日9時10分 5萬元 2 蔡佩芝 詐騙份子向蔡佩芝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蔡佩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未提告 112年6月27日10時23分 3萬8000元 3 林哲源 詐騙份子向林哲源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20萬500元 提告 4 劉明璌 詐騙份子向劉明璌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8時59分 10萬元 提告 5 余明政 詐騙份子向余明政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余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8分 40萬元 未提告 6 王國全 詐騙份子向王國全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王國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10分 5萬元 不提告 112年6月27日9時12分 5萬元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9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 辦(即: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 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 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 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被害人鄭惠婷 、洪池、蔡佩芝、詹貴棉、方月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其顯然藉虛設該公 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下開一銀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 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嗣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 ,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其之網路銀行並有申辦DBU電子憑證 及安控設備),復由乙○○於112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 網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 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 取辦案之重要資料即被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該銀行不予 調取,應由檢察官通知金管會糾正調查之),乙○○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 及臺銀帳戶(以下未分別指明而稱被告帳戶者,兼指該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 帳金鑰USB,分別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 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 、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 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 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 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 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 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 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 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 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 明細(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口稱認 罪,實則其與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係誤信「James」,詳後述)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藍辛數 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暨附件之Bitget交易所回 覆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 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 ○○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 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 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 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 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 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 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 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 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 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 交易明細(網銀)在卷可佐。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 前曾經有幾次的警詢還有第一次偵訊曾經說是由自己使用, 但是當時被告是與該暱稱「James 」之人仍有聯繫,在該期 間,該「James 」就是用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虛擬貨幣操 作的理由,詐取被告的帳戶使用,過程中,又製作假的與被 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以取信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明確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確 定是伊與丙○○本人交易虛擬貨幣,伊與丙○○有以視訊之方式 KYC,視訊中之人與身分證影像檔之人為同一人云云,經警 方當場查看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卻未發現其與丙○○ 之視訊紀錄,被告乃推稱:太久伊忘記了,應是交友軟體, 伊未保留紀錄云云,又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並 稱伊使用MAX、KRAKEN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 也有)找別的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事後補給警方(其之電子錢 包位址、其與許家綺KYC的資料),(經警提示被告一銀帳戶 每筆金額入帳即遭轉出)伊身上無囤這麼多的泰達幣所以馬 上跟別人購買泰達幣,(許家綺轉入之金額)是伊本人轉出, (轉出之帳戶持有人)羅祥倚是幣商,伊再找(向羅祥倚買幣) 之資料補給警方,(問:你為何不使用你名下的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而要去開設一家公司?)伊在虛擬貨幣交流群看 到其他人也開設公司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發現這是有賺頭 的所以也去開一家公司云云(被告尚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 辯以同旨,不另贅述),再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 是幣商,被害人的錢伊拿去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被害人 電子錢包,當時匯率約31.15,泰達幣波動不大,等同美金 ,是穩定貨幣,並庭呈對話紀錄一疊(該對話紀錄即其於112 年6月19日提供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與對方所 傳丙○○證件及存摺照片,並無被告警詢所稱之視訊紀錄), 伊的習慣是交易完成後馬上列印紙本,隨後刪除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原始對話,伊有習慣一週換一次錢包 ,涉案錢包已刪除,之所以繁煩換錢包是因為伊之前錢包被 盜用過,伊對交易的8萬顆泰達幣貨源不復記憶云云綦詳。 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是以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 商自居而回答,並就細節部分陳述甚詳,此與其及辯護人辯 稱稱被告遭「James」誤導而誤信「James」,並提供帳戶予 「James」使用等節迥屬無關,被告明顯係在帳戶已提供「J ames」使用之情形下,仍為求無罪脫身,乃編串上開警、偵 訊之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情節,被告自不得以其誤信「 James」而就幫助本件犯罪卸責。  ㈡復以,檢察官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庭呈對話紀錄 一疊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加以分析,經該局 於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覆被告曾申請 之電子錢包,並調取該等錢包之金流明細加以分析,根本無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其與丙○○之交易紀錄,有該函及 附件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不實之對話紀錄而欲矇騙檢察官之 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自承該 等對話紀錄是「James」寄給伊的,益見其以虛擬貨幣幣商 自居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察官進而矇騙檢察官之惡意,至被 告同時在本院辯稱「James」寄給伊這些對話紀錄是想讓伊 知道伊帳戶交出去是在做正常幣商云云,然被告若確相信「 James」,自無須編串上開警、偵訊成套之謊言,其該項辯 詞核無足採,其當然具本件犯罪惡意。  ㈢又虛擬貨幣幣商本身對於金融操作、網路均甚為熟稔,而金 融帳戶之開立又極為容易,除帳戶曾涉詐欺、洗錢而遭檢警 鎖定警示外,別無他項不得開立帳戶之理由,此為普通常識 ,被告不但已成年、在讀大學,更知以上開各項說詞答辯推 卸罪責,其自知悉上開常識,遑論諉為不知,是以,「Jame s」自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須假手他人之被告,再「James」與被告間素 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James」其人,是以其二人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James」亦不可能信賴被告,使用被告帳 戶而令其虛擬貨幣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Jame s」,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James」所掌控之舊有被 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 客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既然「James」可自行 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 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 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以將其不法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 享用之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將帳戶交「James」使用,其自須擔負本件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台銀雖未依本院之函示內容提供 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台銀 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多數遭洗出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是 其顯然有辦理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 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 、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  ㈤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其於本院認罪後仍持上開辯 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轉帳金鑰USB交予他人,使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 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之上開資料,足以 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各項,此外,別無證據如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網 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 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追加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9號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30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分別洗至被告帳戶後,再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 James」置辯,然此處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 訊則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或辯稱其誤信「James」, 其不認罪,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且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須審酌檢察官已請警方分析其之電子錢包及其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於檢 、警偵訊時提出「James」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圖誤導檢察官 信其確為虛擬貨幣商而欲脫罪,其於本院自白後復仍辯稱誤 信「James」云云),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 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追加案件之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其印象中只有拿到8到10萬元獲利,以對其最有利計,應 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 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之工作;某A則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即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乙○○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追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丙○○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丙○○之任 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 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己即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或為幫助犯或為正犯,不得僅因其在帳戶 遭警示後向警報案,警方誤為受理,即謂其係被害人,是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反而,檢察官應就其帳戶所涉贓款, 另行偵辦處理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一、被告顯然藉虛設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上開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中除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及已經 檢警偵辦之帳戶外,其餘各帳戶均未經檢警偵辦,各該帳戶 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所涉金額鉅大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檢警徹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乙○○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一銀帳戶 2 被告乙○○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臺銀帳戶 3 陳厚志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厚志陽信帳戶 4 許家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綺台新帳戶 5 丙○○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土地帳戶 6 林子勝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勝臺銀帳戶 7 楊婕妤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婕妤臺銀帳戶 8 楊育澤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育澤中信帳戶 9 謝茂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茂勳台新帳戶 10 王鵬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國泰帳戶 11 王鵬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臺銀帳戶 12 溫丁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土地帳戶 13 溫丁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臺銀帳戶 14 蔡柏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柏進臺銀帳戶 15 詹佩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佩菱華南帳戶 16 陳亭妏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亭妏土地帳戶 17 羅祥倚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羅祥倚臺銀帳戶 18 張潔雯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潔雯永豐帳戶 19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2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甲○○,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24分許 1,88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37分許 1,78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8分許 1,774,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9分許 1,778,5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2 廖楊愛(提告) (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廖楊愛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廖楊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1,0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95,8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8,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9,500元 張潔雯永豐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26分許 61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7分許 546,000元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3 游淑禎(提告)(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向游淑禎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1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 112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16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4 孫秀雲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向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孫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1分許 1,345,1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6分許 1,426,800元 林子勝臺銀帳戶 不詳 / 5 吳秋霞(提告)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1分許 500,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王鵬貴臺銀帳戶 不詳 / 6 吳燕鈴(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燕鈴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7分許 480,000元 楊婕妤臺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1分許 828,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14,600元 溫丁明土地帳戶 不詳 / 7 劉蓮意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劉蓮意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27分許 1,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8 陳泳綺(提告) (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泳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9 樊永義(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62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1時7分許 220,000元 詹佩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7分許 955,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9分許 956,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0 廖珮雯(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79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亭妏土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6分 687,0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9分 720,7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9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 黃郁軒(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59分許 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8分許 349,887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9分許 349,5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2 陳彥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3 朱育萱(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 10時55分許 8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8分許 249,99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4 趙秀妹(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5 鄭惠婷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向鄭惠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54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33,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6 洪池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洪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43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7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9 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17 郭家妘(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郭家妘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8 陳鐵松(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向陳鐵松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陳鐵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249,1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43分許 779,510元 謝茂勳台新帳戶 不詳 / 19 蔡佩芝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佩芝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0 詹貴棉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LINE向詹貴棉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詹貴棉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8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1 蔡步寬(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蔡步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步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許 10,000元 22 郭景仰(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景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9時40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3 曾義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曾義翔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 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4 翁金春(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翁金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 14時58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7分許 298,9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8分許 298,1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5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25 方月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方月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93,8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8日 9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8分許 999,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9分許 998,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26 呂志良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呂志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7 沈鉦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7)(該判決附表誤載為「邱鉦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向邱鉦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3時19分許 1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28 施秋呅(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施秋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秋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24分許 1,297,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29 張石雄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張石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石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10時58分許 6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30 林詠甄(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詠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375-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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