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蔡億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嗣兩造因系爭事故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民調字第1467號調解書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含強制險)。另經被告允諾配合伊向產險公司辦理強制險出
險理賠,復由被告將領得理賠金額返還伊(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違反該協議,未配合伊請領強制險,致伊受有16萬
元財產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約定「含強制險」係車禍和解實務慣
行文字,意指伊如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可用於扣抵原告應負
賠償數額,並非原告所指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又伊非強制
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依法亦無配合請
領強制險之義務存在。遑論原告要求配合伊辦理出險,顯與
強制險理賠實務不合,並非可採。再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因系
爭調解書所取得請求原告給付權利已發生既判力,不容原告
恣意以兩造存有系爭協議而顛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曾於112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告向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兩造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卷宗、
系爭調解書等件為憑(雲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至67
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兩造間
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固聲請傳訊證人即斯時調解委員
賴克勤到庭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賴克勤到庭證述:系
爭調解書是伊親自經手調解,當日是兩造本人到場。系爭調
解書所載「含強制險」意思是指包含被告請求所有費用,包
含車損、體傷、醫療費一次到位,被告不能再去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公司請求理賠,伊也有在調解過程中向兩造解釋被告
拿理賠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兩造當初「沒有」講到被告需
向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並將賠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考量賴克勤為當日在場進行調
解委員,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109頁),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
堪採信。是依其所證,兩造於調解當日僅就原告願賠償被告
金額達成共識,顯未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協議存在,即屬無憑。
㈢至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原告所投保強制險公司申請
理賠出險一節,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13年10月17日保中字第1130006669號函、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 4
4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
強制險理賠,自亦不生扣抵賠償金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180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