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摘要
蔡億穎告秦佑豪,說他們因為車禍達成和解,蔡億穎要賠秦佑豪16萬,含強制險。他們有個協議,秦佑豪要幫忙申請強制險理賠,然後把理賠金還給蔡億穎。但秦佑豪沒配合,所以蔡億穎告他要還16萬。秦佑豪說沒有這個協議,而且蔡億穎告他的依據(那個調解書)已經有法律效力了,不能隨便推翻。法院覺得,蔡億穎講的協議沒有證據,所以判他輸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蔡億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因系爭事故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民調字第1467號調解書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強制險)。另經被告允諾配合伊向產險公司辦理強制險出險理賠,復由被告將領得理賠金額返還伊(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違反該協議,未配合伊請領強制險,致伊受有16萬元財產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約定「含強制險」係車禍和解實務慣 行文字,意指伊如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可用於扣抵原告應負賠償數額,並非原告所指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又伊非強制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依法亦無配合請領強制險之義務存在。遑論原告要求配合伊辦理出險,顯與強制險理賠實務不合,並非可採。再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因系爭調解書所取得請求原告給付權利已發生既判力,不容原告恣意以兩造存有系爭協議而顛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曾於112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告向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兩造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卷宗、系爭調解書等件為憑(雲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至67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固聲請傳訊證人即斯時調解委員 賴克勤到庭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賴克勤到庭證述:系爭調解書是伊親自經手調解,當日是兩造本人到場。系爭調解書所載「含強制險」意思是指包含被告請求所有費用,包含車損、體傷、醫療費一次到位,被告不能再去向原告投保強制險公司請求理賠,伊也有在調解過程中向兩造解釋被告拿理賠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兩造當初「沒有」講到被告需向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並將賠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考量賴克勤為當日在場進行調解委員,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10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依其所證,兩造於調解當日僅就原告願賠償被告金額達成共識,顯未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即屬無憑。 ㈢至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原告所投保強制險公司申請 理賠出險一節,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3年10月17日保中字第1130006669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 44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強制險理賠,自亦不生扣抵賠償金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