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