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叡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叡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叡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軍上訴
字第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3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