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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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 「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 ○○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 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 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 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 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 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 ○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 ,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 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金訴-99-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所有 犯行,歷經羈押程序至今,已有所警惕,不至於再犯,且被 告母親知悉後亦深刻反省未能注意被告日常生活情形,日後 將好好管教被告,不讓被告有再犯之機會,因此請求准予具 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自述上網搜尋工作,受到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自制力甚低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參以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仔細,短時間即能反覆騙取被害人龐大之財產,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支持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4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號 債 權 人 蔡嘉哲 債 務 人 吳致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33-20250306-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嘉哲 相 對 人 林全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9132,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7

MLDV-114-司票-27-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與哲即蔡嘉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2,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5

TCEV-114-中補-603-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第1 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 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由己○○擔任控 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 光智(由己○○所招募)、蔡嘉哲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收水人員:李仲凌則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人員,而 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仲凌領取附表 三編號1、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另由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卡,並通知吳光智、蔡嘉哲至指定地點拿取,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 ,分別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指定如「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指示車手取 款之訊息,透過古振世、己○○轉傳給吳光智、蔡嘉哲,吳光 智、蔡嘉哲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仲凌或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取款車手吳光智、蔡嘉哲則依其取款金額獲得2%報酬 ;李仲凌及己○○則各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古振世則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6%報酬,其餘每次提領金額之90%則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固均得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後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蔡 嘉哲再依被告轉傳及指示取款之訊息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 ,再交與李仲凌或被告以交回詐欺集團乙節,各係侵害同一 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 、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角色,雖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揮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事項,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熱炒 店工作、月收入平均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與 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吳 光智、蔡嘉哲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 酬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卷第148頁、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11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部 分,因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故應依吳光智或蔡嘉 哲提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 提款金額×1%】;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蔡嘉哲所提款金額 高於該「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李進財之匯款金額,其所 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自應以李進財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李進財匯款金額×1%】。又吳 光智或蔡嘉哲所提領金額若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 ,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以計算。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 式詳附表二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款項,經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被告及古振世朋 分提領款項之10%報酬後,剩餘90%款項則交予前來收款之收 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層轉至上游之款項,核 屬己○○夥同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 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嗣迭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95至30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44號卷第111至121頁)。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擔任控線人員,負 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亦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時陳 稱:我所涉及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卷第107頁),參以本案係於 108年8月1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 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子○○兆荒108偵11092字第108007718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卷一第7至9頁),前案則係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4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  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進財遭詐欺部分。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各編號之計算式 犯罪所得7,610元 編號1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5,00               0)×1%=850 編號2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7,000+2萬+1,000)×               1%=480 編號3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6萬)×1%=1,000 編號4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1萬9,0               00)×1%=990 編號5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2萬)×               1%=1,000 編號6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1萬)×1%=300 編號7以李進財匯入帳戶金額計算:15萬×1%=1,500 編號8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3萬+3萬+3萬+1               萬9,000)×1%=1,490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1 ) 告訴人 壬○○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18日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朋友王瑞源,以借錢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18 11:12 (起訴書記載107.12.18,予以補充如上) 23萬5,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12/19 00:02:3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台中商 銀土城分 行)  吳光智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397至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偵字第7953號卷第383 至396 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237號函暨檢附丑○○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3至67、97頁) 107/12/19 00:03:16 2萬5元 107/12/19 00:04:11 2萬5元 107/12/19 00:04:55 2萬5元 107/12/19 00:05:36 5,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癸○○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甲○○(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甲○○(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5.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告訴人 辛○○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款項)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8.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告訴人 寅○○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

2025-02-11

PCDM-113-金訴緝-44-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嘉哲 相 對 人 林全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2日 480,000元 111年2月12日 114年1月2日 CH279130 002 111年2月12日 100,000元 111年2月12日 114年1月2日 CH27913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259-2025012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蔡嘉哲 債 務 人 洪旭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8,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20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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