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
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
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
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
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
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
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
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
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2-訴-365-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