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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暨聲 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 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 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 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伊亦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 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 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 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 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 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非計價項目, 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 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 證據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 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 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 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 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 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3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 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 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 、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 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 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第399-471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 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 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 0年10月20日起,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 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 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 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 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 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 理算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 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 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惟被告以111年2 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 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 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 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 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 」,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 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 」,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 )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 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 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 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是以 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 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 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 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 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 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 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 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 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 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 ,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 ,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 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 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 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 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 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 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 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 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 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 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 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 ,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 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 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 (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 ,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 段工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 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 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 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 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 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 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 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 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 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 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 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 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 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 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 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 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 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 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 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 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 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 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 ,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 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 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 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 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 (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 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 (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 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 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 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 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 (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 「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 」、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 查: ⑴原告已經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 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 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 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 ,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 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並非無疑。再參 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 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 【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 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 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 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 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 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 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 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 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 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 「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 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 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 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 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 ,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 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 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 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 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 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 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 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 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 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 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 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 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 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 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 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 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 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 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 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 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 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 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 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 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 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 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 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 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 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 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 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 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 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 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 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 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 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 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 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 。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 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 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 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 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 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 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 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 (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 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 ,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 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 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 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 .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 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 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 =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 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 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 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 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 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 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 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 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 :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 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 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 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 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 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 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 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 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 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 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 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 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 」,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 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 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 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 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即非無 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 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 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 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 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 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 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 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 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 ,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 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 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 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尚非無疑,從而原 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 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 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 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 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 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 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 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 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 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 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 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 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 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 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 ,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 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 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 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 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 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 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 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 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 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 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 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 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 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 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 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 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 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卷三第51-59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 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 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 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 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 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 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 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 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 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 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 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 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 )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 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 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 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 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 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 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 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 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 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 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 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 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 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 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 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 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 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 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 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 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 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 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 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 兩造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 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 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 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 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 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 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 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 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 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 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 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 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 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 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 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 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 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 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 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 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 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 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 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 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 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臚列、比對 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 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 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 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 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 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 .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 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 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 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 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 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 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 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 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 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 .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 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 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 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 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 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契約項次 標單詳細表工項/項目、說明 數量(單位) 單價 合計 1 5.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522.78 364 190291.9 2 6.1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250 447 111750 3 6.2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121 447 54087 4 6.4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75 447 33525 5 6.11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7 447 3129 6 6.14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9 447 4023 7 6.17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36 360 12960 8 6.18 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876.83 360 315658.8 9 6.19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5500.63 360 0000000 10 6.20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973.62 360 350503.2 11 6.21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1647.31 360 593031.6 12 6.22 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 63.2 540 34128 13 6.23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69.32 540 37432.8 14 6.24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893.33 240 214399.2 15 6.25 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24.96 360 8985.6 16 10.1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501.61 300 150483 17 10.3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470 300 141000 小計 0000000 18 X(追加) 電梯崁縫 12(樘) 1500 18000 19 X(追加) 防火門崁縫 71(樘) 400 28400 20 X(追加) 吊料 441(M) 3 1322 21 X(追加) 外牆板模補厚(2F-6F) 140000 22 X(追加) 3F-6F改條子 16(工) 3000 48000 23 X(追加) 3F、5F、6F改砌磚 6(工) 3000 18000 24 X(追加) 水電打牆配管抹平 2(工) 3000 6000 小計 259722

2025-01-21

TPDV-111-建-1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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