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
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
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
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
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
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
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
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
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
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
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
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
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
,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
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
,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
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
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
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
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
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
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
,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
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
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
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
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
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
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
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
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
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
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
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
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
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
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
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
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
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
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
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
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
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
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
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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