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易-1843-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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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