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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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知岳 鄭佳妮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 告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3,698元(含本金7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213,6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3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5% 94,027 002 4,2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119,671 合計 7,500,000 213,698 7,713,698

2025-03-26

SCDV-114-補-29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騏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與李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 元與黃宥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免訴。 黃宥騏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6 、8、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宥騏(綽號「肖川」)、李科樺(所涉提領附表編號11、12 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 間之前某日起、同年10月3日起,加入蕭叡鴻、周柏融、蔡 宜佑、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潘智偉、張墩豪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elson」、「哈莉奎茵」、「財姐 」、「ariel總指導」、「宋迦楠」、「蕭凡」、「昇」、 「業務-小哲」、「小陳專員」、「BanLing玲」、「浩平」 、「佩珊」、「Allen Chi(艾倫)」、「兼職天眼通」、 「DEAN宇宏」、「廖Abner」等三人以上具牟利性、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組成員,由李科樺負責依黃宥騏指示至ATM提 領款項,後交由黃宥騏所指示之人「收水」。其等因而與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上開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至廖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本案帳戶),復由李科樺 依黃宥騏指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黃宥騏之指示,將提 領款項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車場1樓之 公用廁所內,並由黃宥騏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公用廁所 取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劉曜新、卓清山、李蕙君、陳加薇、潘楷秜、黃翰清、 趙偲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宥騏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科樺(下與黃宥騏合稱被 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 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關於李科樺本案犯行係受 何人指示一節,李科樺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及112年10月1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其係依「肖川」指示持廖 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交給 「肖川」;而「肖川」係其於109年7月間在借錢網上認識, 先係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於使用約三個月後,又再告知其領 網路球版賭博匯款之賺錢門路,按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 之工作,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為他領錢;雙方係以Telegram聯 繫,是「肖川」教其下載;其在109年7月間在西門町獅子林 附近大樓的月租旅館內,見過「肖川」約二、三次;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肖川」指示其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對面的麥當勞二樓男廁大號的廁所 內等,有人從隔間下方拿給其;於其取款後,「肖川」會聯 繫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入口停車場對面一樓公廁內, 交付給負責收水之成員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84至296 頁【除臺北地檢署卷宗直接標示為偵卷外,其餘偵查卷宗均 標註該地檢署名稱】,偵13909卷第80至82頁);其於110年3 月4日警詢中並指認「肖川」即為黃宥騏,除本案為黃宥騏 指示其提領外,109年10月25日至宜蘭提款亦是黃宥騏所指 示等語(同上卷第298至302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檢察 官詰問時,仍維持上開說法(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惟經辯 護人詰問後卻一改前詞,證稱:本案非受「肖川」指示,而 係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提領詐欺贓款 ,係同一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62至64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李科樺上開警詢 之陳述係於其犯後數月內第一時間所為,並明確指認黃宥騏 即為「肖川」,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卡交付之方 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其可信性已高;況其於110年3月 4日警詢中亦曾證述其於109年10月底在宜蘭之提款行為亦係 受「肖川」指示甚明,足見並無其所稱「肖川」之詐欺集團 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是不同犯罪組織之情事,而不能排除其審 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宥騏之可能性;因涉及黃宥騏是否涉 及本案犯行,李科樺上開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06頁),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同上卷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科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3909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35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5、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 足認李科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如附表編號7部分應為其免訴判決、編號6、8、9部分應為 其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檢察官所認之李科樺提款行為,固為李 科樺所不爭執,然因其表示領完款後,提款卡有交回之可能 性,故其中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因尚乏李科樺之提款照片可資 佐證,不得逕認為其所提領,尚須視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之。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提款時間距前次提款行為 僅約32分鐘,且提款位置同在士林區文林路,門牌號碼僅數 號之差距,可合理推論此次提款行為亦是李科樺所為;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與其前次之提款行為有13小時 之落差,與其後一次提款行為有數日之差距,且提款地點在 新北市蘆州區,亦與李科樺當時慣常之提款位置不同,故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認該次提款行為為李科樺所為 ,然因告訴人劉曜新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與 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李科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所提領11萬元之款項自包含上開 劉曜新被詐欺之款項,而不影響李科樺對於劉曜新被詐欺部 分亦有犯罪參與之行為。  ㈢至李科樺於審理中雖供證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96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案)中,與另案被告黃昱軒10 9年10月5、6日所為,係參與「肖川」之詐欺集團;而其於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之提領詐欺贓 款行為,係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二者為不 同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李科樺不論是在新北地院案、士林地 院案或本案中均係擔任「車手」,衡諸「車手」一職僅係負 責領錢,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邊緣,層級亦較低,對於 組織上層之組成及分工,非「車手」所能參與,一般亦難以 知悉,是李科樺僅憑與其接頭的人不同,而依直覺判斷「肖 川」與周柏融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尚無從憑採。實則李 科樺自109年10月5、6日起至同年月底持續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並無明顯之時間斷點,且士林地院案中該詐欺 集團並有使用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同一之廖日宏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足認「肖川」與周柏融二者實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故李科樺並無另外再加入其他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因 本案並非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案件,故不於本 案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黃宥騏部分:  ㈠訊據黃宥騏固供述有109年9月、10月間請證人侯奕如、陳祥 瑜租皇時行館113號房以供其居住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非「肖川」,亦不認識李科樺,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本案僅有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指示其領錢之 「肖川」,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信;且依李科樺 於審理中之證述,「肖川」之詐欺集團與周柏融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其本案提款行為係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而非受「肖川」之指示,故亦無從認黃宥騏有指示李 科樺為本案之提款行為,故不得對黃宥騏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㈡經查:  ⒈李科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 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肖川」,並為指示 其提領及交付本案款項之人明確,業據李科樺如上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如前述,李科 樺不僅指認黃宥騏明確,並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 卡交付之方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再參李科樺證述其係 與「肖川」即黃宥騏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皇時行館 見面等語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3、302頁,偵13909 卷第82頁);核與其於109年11月19日在新北地院案之偵查中 證述:「109年10月初,因為我有借貸需求,所以去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的網咖上網,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於是 就與對方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 二樓出租房屋見面,當時黃昱軒也有跟我一起去,因為黃昱 軒也缺錢。抵達約定地點後,加上我與黃昱軒二人,現場總 共有五個人,之後對方就開始向我們介紹賺錢的方法有兩種 ,第一個方法是提供帳戶,報酬為一個月1萬元,後來我就 交出三個帳戶(中信銀、陽信銀及台新銀),黃昱軒本來也說 要提供他的帳戶,但是後來因為他另有借款,可能會被扣錢 ,所以對方不願意收。而第二個方法就是擔任車手,幫詐騙 集團領錢,報酬為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與黃昱軒 就答應要做,之後對方就給我一支IPHONE工作機,我們都是 透過該工作機的微信與Telegram聯繫。」、「我只知道他們 Telegram的暱稱是『肖川』及『TT』。」等語相符(新北檢偵432 22卷一第115、116頁),是其可信性已高。  ⒉李科樺上開證述並有黃育軒於新北地院案偵查中之供證:其 有於109年10月3日,與李科樺一起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 的二樓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答應對方所提出之第二個賺 錢方案,即與李科樺一同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新北檢偵43222 卷一第30、125頁),可資補強,足證李科樺上開其於109年1 0月初有至皇時行館與「肖川」見面之證述內容為真;而當 時住在皇時行館該房間之人,為黃宥騏,除據李科樺指認外 ,並有當時為黃宥騏承租上開房間之侯奕如、陳祥瑜之證述 (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11至313、329至332頁)、侯奕如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339、340頁)附卷可資補強, 並為黃宥騏所不爭執,益徵李科樺所指認之黃宥騏即為「肖 川」,實堪憑信。從而,黃宥騏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 並為指示李科樺為本案提款行為及其後收水行為之指示者。  ⒊李科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黃宥騏僅參與其新北 地院案部分,本案及士林地院案均係其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云云。然如前述,關於「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 集團為不同之集團,僅是李科樺臨訟回護黃宥騏之說詞,此 從其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10月底至宜蘭提領款項亦是受黃 宥騏所指示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00、301頁),可見 一斑;再者,倘「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為不同 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同有使用廖日宏所提供之提款卡(本案 係使用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而士林地院案則係使用廖日宏 國泰世華帳戶)?此外,從李科樺於109年10月3日在皇時行 旅面試「車手」工作後,即從109年10月5、6日(新北地院案 ),同年月8日至14日(本案),同年月14、15日至27、28日持 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不間斷,益徵此係在同一犯罪集 團下所為甚明。是李科樺嗣後翻異之證述並不足採為對黃宥 騏有利之證據。  ⒋黃宥騏前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此等犯罪行為係 於106年間所為,有該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7至163頁)。該等罪行既於當時已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顯 是另行組成,而與其前所參與者顯非同一,足見本案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應於本 案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雖曾稱黃宥騏係 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對此,李科樺固指證黃宥 騏係其面試者,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及交回詐欺贓款 等語,但從卷附事證,至多只能認定黃宥騏在本案詐欺集團 之層級較李科樺接近集團核心之上游成員,而不能排除黃宥 騏就具體詐欺個案只是轉知集團上游成員之訊息予李科樺之 可能性,是尚不足以認定黃宥騏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成員 之地位及權力,而繩之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併為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 ,黃宥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 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犯即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 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16 頁),而無礙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㈡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 5、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科樺本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8至14 日間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 李科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 響此節得於量刑時作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車手組成員,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實際領款之車手李科 樺是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角色,而黃宥騏未實際出面取款 ,其層級顯較李科樺為高,二人即應有所區別,是黃宥騏之 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李科樺則應從低度刑予以 考量,始較合理;另審酌黃宥騏前有參與詐欺集團、販賣第 三級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李科樺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其餘詐欺前科則是與本案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 ,已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黃宥騏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 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更應從重量處; 惟審酌李科樺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 最有利之判斷;而黃宥騏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黃宥騏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奶奶 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科樺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犯 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接近等定刑事由,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李科樺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其比例有0.5% 、1%及1.5%不同之成數,且會於其回水後,再由集團成員給 付其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5 頁、卷三第245頁),因報酬計算之比例不一,故以平均數1% 計算之,是其本案報酬計為4,560元(計算式:62,000+20,00 0+14,000+110,000+10,000+120,000+120,000=456,000;456 ,000×0.01=4,56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黃宥騏部分, 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 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項合計為65萬8,000元(計算式:3, 000+10,000+10,000+10,000+20,000+30,000+30,000+500,00 0+30,000+15,000【附表編號12趙思妤第二筆款項1萬元,因 非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非由被告二人提領,故 不計入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658,000),雖非被告二人所 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 分雖因士林地院案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 因該案並未就洗錢之財物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故於本案為之 )。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 參、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業經 士林地院案對李科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 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雖係 李科樺以不同之提款卡提領王彩貞不同筆之被詐騙款項,然 仍無礙於本案關此部分與上開士林地院判處李科樺罪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 ,為李科樺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黃宥騏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黃俊翔、王彩貞、 楊佩純、林煒倫及李科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黃俊翔、 楊佩純、林煒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固認該附表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相關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14 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匯入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3日15時23分、26分、30分、31 分許分別轉匯5萬21元、5萬17元、2萬4元、3萬8元至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由李科樺提領。惟依廖日宏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3分 、26分、30分、31分許轉入之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李治松土地銀行帳號所匯入(新北檢偵23196卷一 第217頁),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附表 編號6至9款項匯入之資料,該等款項顯非匯入料日宏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是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顯係將原應列於該附表 編號10欄位之資訊誤植入該附表編號6至9之欄位,而屬有誤 。再觀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37、38頁),於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後續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但均係 轉至不詳之帳戶內,並無再轉至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情事,故從卷附資料,難認李科樺有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情事,是亦無從論黃宥騏有指示李科樺提領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即無從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廖日宏中國信託之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靖玟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廖靖玟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 3,000元 余浤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①12時42分許:2,000元 ②12時50分許:3,001元 ③12時54分:5萬10元 ④13時:3,002元 ⑤13時24分:2萬9,999元 ⑥13時34分:9萬6,005元 ①109年10月8日13時11分/5萬8000元/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②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6萬2,000元/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109年10月9日2時20分/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廖靖玟之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97至10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同上卷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6、113至116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曜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劉曜新聯繫並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分、20分、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①13時1分:3萬13元 ②13時11分:1萬9,023元 ③13時13分:1萬18元 ④13時21分:2萬22元 ①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11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鑫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①劉曜新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107至109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清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名義與卓清山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卓清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2時58分:5萬21元 ②13時3分:2萬1元 ①卓清山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71至27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蕙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之名義與李蕙君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3萬8元 ①李蕙君供述(新北檢偵第23196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加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迦楠」之名義與陳加薇聯繫並佯稱:在「AVA INVEST」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3時50分:1萬4元 ②14時12分:1萬5元 ①陳加薇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7至32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俊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之名義與黃俊翔聯繫並佯稱:可至「超新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時14時20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①黃俊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61至26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7 王彩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彩貞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無罪。 李科樺免訴。 8 楊佩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楊佩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佩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佩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1至314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9 林煒倫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專員」、「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林煒倫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倫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89至29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10 潘楷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名義與潘楷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李治松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 ①15時23分:5萬21元 ②15時26分:5萬17元 ③15時30分:2萬4元 ④15時31分:3萬8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潘楷秜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瀚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Allen Chi(艾倫)」之名義與黃瀚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黃瀚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 3萬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12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黃瀚清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趙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之名義與趙偲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偲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趙偲妤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49至35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10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月15日19時25分 1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2024-12-25

TPDM-113-訴-763-202412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李浩瑋於民國109年間起,加入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通訊 軟體Tele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 柏融、柳聖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 蔡宜佑(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本院另 案通緝中)、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蕭叡鴻、周柏 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 豪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罪 刑,其中顏聖賢、李科樺2人業經判決確定,其餘7人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浩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 定)之金流分工部門,李浩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李浩瑋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浩瑋向夏素鈺、陳峻 瑋收購取得其等名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 轉知周柏融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由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 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並再予轉出,再由顏聖賢、陳奕 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等人提領殆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及轉帳之第一、二層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載),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浩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45、262頁),核與證人夏素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0偵23196號卷二第11至15頁、110偵39537 號卷第12至21、185至186、191至193頁、110偵37778號卷第 9至14、129至131頁)、證人即共犯陳品逸(見110偵22016 號卷一第411至419頁、110偵20451號卷第217至229頁)、顏 聖賢(見110他15553卷三第568至579頁、110偵17309卷三第 29至49、217至229頁、111偵1847號卷第259至262頁)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夏素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0 偵37778號卷第33至41頁、110偵39537號卷第59至60、91至9 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查詢帳號 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資料(111偵1847號卷第23 、41至43、45、55至65、7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此為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此為裁判時法),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4、7、9、11、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109年 10月15日匯款2萬元部分、附表編號9之109年10月24日匯款1 萬6,000元部分,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 編號1、9其他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8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造成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附表 編號4、8、14、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40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述)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本案18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 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 19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訴,於111年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 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 267至29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又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洗錢標的,均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部分)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紘睿,向其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補充理由書漏載) 2萬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邱柏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5至136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3部分)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昭儀,向其佯稱可代操超級星遊戲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6至137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珊,向其佯稱可給付佣金予Kevin專員使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7至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至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9時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7,900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5部分)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詩云,向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詩云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6部分)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怡紋,向其佯稱可操作亞洲天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怡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40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8部分) 田錦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錦雲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9部分)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函砡,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漏載) 1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函砡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1萬5,000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韻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洪魁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韻璇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3.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孫偉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勻安(原名: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勻安,向其佯稱可操作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勻安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 4.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 4萬1,550元 邱奕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3部分)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江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RG數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6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4部分)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巫宗陽,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巫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2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家語,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家語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6部分)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侯紀尹,向其佯稱可於趨勢文化遊戲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紀尹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7部分)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希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2,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8部分)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孔姵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孔姵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至168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4

SLDM-113-金訴-11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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