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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9號 聲 請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相 對 人 黃克章 蔡家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05,0 1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9-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0號 聲 請 人 黃煜軒 相 對 人 蔡家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 33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93399),內載新 臺幣235,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7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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