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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陳高章 被 告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蔡駿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7元,及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8月22日等語(原記載113 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1 日,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期間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邀 同被告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最終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1 日,償還方式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79,047元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宛芯則以:被告蔡宛芯因人情壓力及誤信父親即被告 蔡駿杰所稱該借款僅為被告蔡家銘個人債務、金額僅有40萬 元之不實陳述,於完全不知悉債務詳情的情形下,簽訂連帶 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之債務,且在簽署契約 文件時,銀行文件內容並未標明相關金額或延期繳款期限, 原告亦未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復將借款文件交由被告蔡駿杰 攜回簽署,而未要求見證簽署程序的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蔡宛芯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詐欺 及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或為無效,且借款契約就金額、還 款期限約定不明確,欠缺必要之合意,銀行人員又未見證簽 署過程之正確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序出現重大 瑕疵,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款契約(紓困 專用)、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借據、經濟部(特殊 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 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宛芯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其固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應得撤銷或屬無效 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 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駿杰要求被告蔡宛芯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並未充分說明連帶保證之債務詳細情形 ,該部分詐欺、脅迫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蔡宛芯與被告蔡駿杰 間,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蔡宛芯亦未就原告如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均無實據, 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蔡宛芯為智識完整之成年人,原告將契 約條款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部分,益徵原告未有要求連帶保 證人迫於壓力而簽約,而係經由完整閱覽契約條款並思考後 再為決定,則被告蔡宛芯既願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縱然其決定乃基於家庭間人情壓力而來,亦無損於其意思表 示之健全性,被告蔡宛芯仍應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履行義務。是以,被告蔡宛芯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 、得撤銷或欠缺誠信原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均無足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僅清償至113 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即再無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佳銘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79,04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被告 佳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聲請與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5,767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3,28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9,047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7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9971元,經債 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66-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 6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 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刑期之總和(5年11月)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聲-92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易鋒 相 對 人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相 對 人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 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 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銘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 原名蔡雅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佳銘 公司自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繳納每月之本金與利息,屢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佳 銘公司應付清償之責,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截至113年9月底,相 對人佳銘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計為2,262,000元, 且有遲延四個月至未滿五個月遲繳紀錄,且已於113年8月26 日廢止,又相對人蔡家銘亦積欠個人信用卡應付帳款未繳, 並轉列呆帳,至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已將近一年,顯見相 對人蔡家銘已無力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更無法負擔公司連 帶保證債務之可能。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 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79,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1,379,047元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 書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 據。堪信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清償 能力已陷入困境,並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 弱之心證,雖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 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1,379, 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債信、收入、財產 狀況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無 從以擔保取代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6

PCDV-113-全-25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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