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尚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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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尚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2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 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8,473元,及其中本 金83,92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88,473元及 其中本金83,9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5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尚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尚達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蔡尚 達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0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 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 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 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 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 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 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 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 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 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 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 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 ,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 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 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 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 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 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 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 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 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 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 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 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 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 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 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 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 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 ,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 ,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 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 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 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 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 ,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 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 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 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 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 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 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 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 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 (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 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 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 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 ,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 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 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 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 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 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 『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 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 ,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 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 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 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 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 ,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 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 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 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 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 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 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 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 、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 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 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 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 ,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 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 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 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 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 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 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 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 。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 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 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 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 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 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 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 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 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 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 ,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 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 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 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 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 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 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 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 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 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 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 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 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 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 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 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 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 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 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 ,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 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 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 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 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 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 ?」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 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 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 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 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 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 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 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 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 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 「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 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 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 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 ,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 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 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 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 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 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 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 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 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 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 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 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 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 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 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 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 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 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 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 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 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 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 (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 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 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 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 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 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 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訴-1787-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甲○○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甲○○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甲○○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詹艷姿  ⑤黃進溪  ⑥楊有家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甲○○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楊有家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楊有家(右列⒎-2)  ②甲○○(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甲○○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甲○○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孫培鈞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甲○○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許中民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許中民  ②甲○○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許中民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楊有家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盧柏宏  ④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甲○○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甲○○-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詹艷姿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甲○○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2-訴-1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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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丁○○  ②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丁○○  ②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丁○○  ②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詹艷姿  ⑤黃進溪  ⑥丁○○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丁○○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丁○○(右列⒎-2)  ②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丁○○  ②戊○○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甲○○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乙○○  ②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丁○○  ②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乙○○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丁○○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丁○○  ②戊○○  ③盧柏宏  ④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丁○○  ②戊○○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丁○○  ②戊○○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詹艷姿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1-訴-70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丙○○  ⑤黃進溪  ⑥楊有家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楊有家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楊有家(右列⒎-2)  ②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孫培鈞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甲○○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甲○○  ②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甲○○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楊有家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盧柏宏  ④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丙○○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3-訴-266-2024112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ㄧ○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 同)617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09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民國112年4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 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2年,受聘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 人力培訓,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績效 獎金約定。然上訴人雖為總經理,仍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王文全之指揮監督,亦無人事或財務權限,具有從屬性,僅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員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嗣兩造合 意依104年聘任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聘任2年,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上訴人績效獎金總計817萬8,776元(即105年107萬元、 106年0元、107年202萬元、108年508萬8,776元),詎被上 訴人僅先後給付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協商 要求重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8年聘任合約書),終止104年 聘任合約書,僅維持月薪及年終獎金,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 同意簽立。兩造嗣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仍積欠績效獎金617萬8,776元未給付。縱認兩造屬委任關 係,上開金額為委任酬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事務,並於 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檢附事務報告顛末, 仍得請求委任酬金。又上訴人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最高月薪級距15萬元,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總計54萬元,然被上訴人假報薪資而僅提繳勞退金23萬 4,091元,尚欠30萬5,90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積欠之績效獎 金與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爰依僱傭關係【請求權基礎: 104年聘任合約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2、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委任關係( 請求權基礎:104年聘任合約書、民法第153條、第161條、 第199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勞退條 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7萬8,776元本息,並應提撥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自薦,宣稱其有豐富保 險業經歷,足以勝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將有效幫助公 司業績成長,兩造遂簽立104年聘任合約書,希望2年內上訴 人得使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提升,如上訴人使公司達到一定績 效將給予獎金,並得經兩造合意後以同條件續任。然上訴人 實際表現與其所宣稱大相逕庭,截至106年底時,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績均較105年大幅下降,且上訴人工作散漫,難謂 有何建樹,故被上訴人決定不以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 件續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繼續使其掛名總經 理之職稱以利對外求職,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自107年起仍 使上訴人掛名為總經理,但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亦無績效獎 金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8年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兩造方簽立108年聘任合約書,是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績效獎金約定僅至106年底即屆期終止,上訴人請求107年後 之績效獎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聘任之總經理, 負責統籌組織及人員培訓,有某程度之裁量權,上、下班時 間自行決定且無需打卡,工作時間由上訴人自行支配。又兩 造間委任內容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亦 無限制,被上訴人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不具人格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故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上 訴人之績效獎金亦不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非勞基法上之工資,上訴人亦未達到核發績效獎金之標準。 另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提繳 退休金,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僅為被上訴人提供 之公司福利,不能以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及補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績效獎金4萬2,386 元,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 萬8,77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30萬5,909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㈠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務為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 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二年,合約屆滿時,經 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12+1)。   ⒋績效獎金:第一年以新契約傭金收入五億為基礎,第二年 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傭金收入為基礎增加一至三 億以增加金額1%發放,增加三至五億以增加金額1.5%發放 ,增加五億以上以增加金額2%發放。   ⒌特別約定:任職滿五年,以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總 和平均五年之金額,為終身顧問薪俸。  ㈢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重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時 ,經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 ⒋特別約定:附件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29日匯款18萬6,304元、105 年12月30日匯款90萬元,總計108萬6,304元,108年1月3日 由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婕臻轉帳給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原證十二所示,總提繳金額為23萬 4,091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併檢附104年聘任合約 書及職務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及補足 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意自107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且迄108年12月9日另訂108年聘任合約書前,契約條件仍依1 04年聘任合約書定之: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 理,期間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2年,合約屆滿時經雙方 合議可續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而104年聘任合約書 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 理迄109年12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108年聘任合 約書載明特別約定為: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自文義上可知104年聘任合約書 自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108年12月9日始向後終止之意, 衡情倘兩造間早已不適用104年聘任協議書之約定,為杜爭 議,應會記載確認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業於106年12月即 終止之意旨。再兩造並未約定104年聘任合約書如續約仍應 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期間屆 滿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遽認兩造並未約定依104年聘任合 約書之內容繼續聘任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稱107年起僅係使上訴人掛名總經理,但不再負責 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108年間「保險與法律實務案例」、107年7月 10日「2018秋季進修會」、107年10月19日「2018策劃會報 」、108年7月28日「財務規劃師專題」、108年10月4日「20 19年冬季進修會策劃會報」、108年11月22日「長誠通訊處- 年終策劃會報」、109年3月2日「上展通訊處-保險與法律實 務」、109年5月4日「同業銜接訓練」各課程或會議海報, 及108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夏季進修會」課程表等資料(見 勞專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65頁、469頁、491頁、495頁 、503頁、507頁、519頁、521頁),均係由上訴人主持會議 或進行專題演講,此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見不爭執事項㈠) 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後主要負責事務與之前尚 無不同。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兼處經理蔣復興雖在本院證稱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內容包括年度目標設定,執行策 略的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每個月 有處經理會議,總經理會來參加,就是主管會議時會做檢討 ,上訴人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教育訓練部分,其他部分伊 不清楚。伊知道因為106年時人員有增加,但是業績下降, 跟董事長閒聊時,董事長告訴我們接下來107年要把所有領 導部分拿回來自己做,107年後的決策是董事長在做安排, 全部的業績設定由董事長執行,印象中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上 董事長擔任主席。伊聽到107年總經理還是總經理,是因為 上訴人跟董事長的太太提出留下職位才好安排下一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438頁、444頁);另證人即被上 訴人業務副總經理施純偉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總經理期間職務內容為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蹤檢討,當時 聽到總經理來就是跟董事長分工,像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 蹤檢討由總經理帶著大家做。應該是董事長交代給總經理, 總經理做後續追蹤及制定,上訴人職務內容有無異動過伊不 清楚,有聽董事長提過107年開始這些事情他想要自己帶著 大家運作,但伊就是聽董事長提,其他的不清楚,伊印象中 有聽到董事長說因為106年做業績檢討時,整體業績衰退, 他打算由自己帶著大家做這些事情,但伊只有聽到,其他不 清楚。107年開始,董事長帶著大家對外大量增員,會分享 他的成功經驗,訂立很多獎勵措施,來鼓勵大家增員。107 年後上訴人還是擔任總經理這個職位,就伊印象中聽到的是 為了方便上訴人對外比較好找下一個工作。105年至108年每 月主管會議主持人有時是上訴人,有時是總公司行政部門主 管,是誰主持就是由誰帶領大家追蹤上個月業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5頁至451頁),縱或屬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自107年起之分工範圍有所變動, 惟究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係掛名,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云云有所 不同;甚且證人施純偉亦陳述於107年後仍有由上訴人擔任 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主席,帶領各處經理追蹤業績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後僅係依其興趣開課,並未實 際負責公司事務云云,即非可採。況倘依被上訴人所稱僅係 為上訴人方便而讓其掛名總經理,應無再每月給付20萬元高 額報酬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於107年後非 僅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⒋且依上訴人於107年間曾接獲由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所提出之聘雇契約要約,上載明邀請 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或公司指定之更早日期,擔任直接業 務通路副總經理一職,約定之基本年薪總金額為360萬元( 基本月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並具備參 加年度績效獎金計畫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對照104年聘任合約書,如未加計績效獎金,所約定之任職 待遇為「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即以13個月計算薪資為2 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13月=260萬元),則倘若於10 6年12月底即已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而無業績獎金之約定, 上訴人於107年起所可獲得之報酬即會低於保誠人壽所願提 供者,依常情上訴人應會改至保誠人壽任職,然上訴人並未 為之,應可推知兩造間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於106年12月底屆 滿時依第二條約定合意自107年起由上訴人仍續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維持原績效獎金與任職滿5年終身顧問薪俸之特別 約定,上訴人始會出於預期將來可取得績效獎金及終身顧問 薪俸之考量,而未接受保誠人壽之聘雇。  ⒌再者,依證人黃婕臻在原審證稱:伊105年跟著上訴人進被上 訴人當業務員,原證16中國信託帳戶記載伊107年12月28日 受領110萬4,257元薪資入帳,隨即於108年1月3日轉100萬元 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因為經計 算後績效獎金一定超過100萬,核保通過才會扣除保費,保 險業在保單真的生效才會核算佣金給被上訴人,可能會有1 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但年底即可大致算出,所以被上訴人 會預先付一部分獎金給上訴人,當時是為了節稅,伊與被上 訴人是承攬契約,所得是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2成的費 用,所以才把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匯入到伊戶頭,伊107年的 總業績約為45萬元,實際收入不可能有100萬元。被上訴人 先給上訴人一部分以扣除當年度的營業所得,應該是被上訴 人為了要充當年度的營業費用,尾數在次年度再結清。原證 13之107年12月伊業績明細表內100萬元是給上訴人的績效獎 金,都是上訴人跟董娘(即證人魏淑蓮,下同)當面談好, 會計不可能亂做帳,這麼大金額如果沒有談好怎麼可能會匯 款到伊戶頭,當時上訴人跟董娘談是伊的意思,伊認為可以 用這種方式節稅,因為我們也幫被上訴人節了很多的稅,10 5年度績效獎金董娘主動問上訴人是否將獎金列入伊帳戶, 當時因為有房貸合約到期要續約的問題,怕銀行覺得上訴人 所得太低不願意給較好的條件,之後房貸已經續約,伊認為 可以節稅就可以列到伊所得。後來伊將代上訴人領取的績效 獎金轉回去給上訴人,這本來就是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至13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黃婕臻之107年1 2月業績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35頁、 37頁、39頁),核與證人黃婕臻上開所述之自被上訴人處受 領金錢,並將其中100萬元於數日內即轉匯給上訴人等情相 符。至證人魏淑蓮固證以:伊是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職務權 限可大可小,業務端、財務端伊都可以決定,被上訴人於10 7年12月28日匯款給證人黃婕臻,裡面的100萬元是上訴人的 預支,上訴人要求預支他100萬元,指示我們匯款到黃婕臻 的帳號,可能是上訴人他們稅務的調整,上訴人說要先預支 ,因為快到年底大家都在領獎金。所謂預支是借貸,是被上 訴人公司借給上訴人,應該要歸還公司這筆借款,借支時是 以匯款單為主,因為兩夫妻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有情感,所 以沒有簽署借據,目前為止上訴人還積欠多少以公司計算為 主,基於情感因素,沒有一定要追回,如果要追回要透過訴 訟,比較傷感情。都是上訴人來跟伊預支,沒有透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公司會計,是跟公司借款,但透過伊跟公司 借錢,由公司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190頁 至191頁),然此不僅與被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匯款係由 證人黃婕臻向證人魏淑蓮請求,遂由被上訴人以「107績效 獎金」之名義,恩賜100萬元予黃婕臻,並告知此與上訴人 之獎金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不符,且倘該100萬元 匯款係如證人魏淑蓮所稱為借款,日後需返還給被上訴人, 自得以「借款」或其他類似名義記載,尚無將該筆金額載為 極具爭議之「107績效獎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0萬 元之給付,應係於107年間經初步結算後,主觀上認上訴人 已符合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而先行給付一部分給上訴人, 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匯至證人黃婕臻之帳戶以利 上訴人節稅較符常情。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之績效獎金,前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約給付,且既有欠款仍同意簽署108年聘任合約書,與常理 不符云云,然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既約定聘任期間為2年, 及期滿可合議續任,並非一次保障聘任5年至可領取終身顧 問薪俸,則上訴人在職期間考量此節,認被上訴人雖有欠款 ,然仍有與被上訴人維持關係以任滿5年之必要,因而未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部分,尚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即107年續任將屆2年時,要求上訴人以不同條件簽立 108年聘任合約書,上訴人仍僅能選擇接受或離職,則其同 意簽署而在謀得新職前繼續領取每月20萬元之給付,即無悖 於常理。  ⒍是綜上各情,堪認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屆滿 後,應已合意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且契約條件與 104年聘任合約書均屬相同,迄於108年12月9日兩造簽立108 年聘任合約書時,原契約條件始為終止。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查兩造間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合約書第4 點所訂條件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績效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所稱「第一年」指的是105年全 年,「第二年」係106年全年(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另兩 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之聘任期間屆滿後,業已合意依相同 條件續聘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107年全年部 分,亦得依104年度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件,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惟此時因屬續任,任職年份並未重新起算,即應適用 「第二年以後」之約定,以前一年達到之佣金收入為基礎, 核算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至於108年部 分,因兩造業於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即108年12月9日起 ,合意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就108年 部分即僅得依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比例計算之新契 約佣金為基礎,而核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 數額。上訴人雖主張:仍應以整年度計算,否則如保險契約 於108年12月9日前簽立,為其後始生效,即不會列入上訴人 之業績,顯然不公平云云,惟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亦未排 除105年1月1日後始核保生效,而在上訴人於該日到職前即 已簽立之保險契約,則兩相權衡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終止續 任前之新契約佣金數額,作為108年績效獎金之核算基礎, 尚屬適當。  ⒉而就上開各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新契約佣金應依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 成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表格之「發薪業績」欄數額( 見勞專調卷第41頁)為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應 以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核屬自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系爭成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勞專調卷第179頁),則其於 尚未變更就系爭成長圖形式真正之意見前,於111年7月14日 以答辯㈢狀表示:「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105年成長業績107 ,178,127計算,增加金額1%發放107萬獎金被告目前尚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僅係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金額計算方式,倘其金額正確,即依成長業績增加金額 1%發放績效獎金無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一節表示不爭執而 為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而無庸再為舉證,要屬無據,仍應依民事訴訟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對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數額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查依證人黃婕臻證稱:107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100萬元只是 先給一部分,因為牽涉到核保的時間差,核保通過後才可以 扣除保費,可能會有1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有些停賣的保 單可能業績量很大,短時間內無法消化,扣到保費才算生效 ,保險公司才會給佣金給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至126頁、129頁),及證人魏淑蓮所述:新契約只要業務員 報件就算,但會有一些不承保、不核保、不繳錢的案件,發 薪業績可能要等到3個月至半年後才知道,遇到停賣可能會 更久,計算新契約佣金獎金時要實際有入帳的案件,不是報 件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0頁),足見系爭成長圖 發薪業績欄之數額,於業務員向公司報件後,與須至保險契 約實際生效且確定由保險公司取得保費,始依其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給付佣金之時點,仍有相當時間差,是每月份統計出 之發薪業績可能會因保險公司陸續核保,而於其後陸續增加 列入,或因保險公司核保後,因要保人未繳保費或於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2條參照)而減少,此觀卷附之被上訴人109年10月6日、1 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7 日系爭成長圖之表格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61頁、18 3頁、185頁、209頁)。  ⑶而自系爭成長圖於前開各報表日期之表格觀察,其中109年1 月至3月之發薪業績分別記載如下表: 報表日期 109年1月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10月6日 3,444萬202元 5,388萬32元 7,400萬2,655元 109年11月3日 3,445萬5,349元 5,377萬8,308元 7,392萬9,512元 109年12月3日 3,446萬5,636元 5,373萬5,266元 7,391萬5,918元 110年1月12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110年2月17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是由上可見,系爭成長圖所載之109年1月至109年3月發薪業 績,迄110年1月12日之報表仍持續變動而按月互有增減,至 110年2月17日之報表始不再變動,就有減少部分與上訴人所 稱如佣金有調整會在次月立即調整云云不符,且再對照報表 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及110年2月17日之系爭成長表(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209頁),其中109年1月至9月部分之發薪業 績數額均不再變動,互核證人黃婕臻、魏淑蓮上開所述發薪 業績可能因保險公司核保時間差,至被上訴人受理報件後6 個月甚至更久才能確定入帳等節,顯然系爭成長圖所示之發 薪業績數額仍有未能精確計算及過早結算之情形,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狀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 算新契約業績均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算基準,則104聘 任合約書約定之新契約佣金,亦應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5年、108年、109年間關於業 績競賽獎勵辦法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57頁),雖皆 以「核保通過」納入計算,或以「發薪業績」為計算標準, 然部分競賽尚明定「退件未達標準者,資格重新評定」之規 範(見本院卷二第39頁、41頁、55頁),即就一定期間內未 實際繳費或保單經撤銷之情形,均不列入計算,足見業務競 賽亦非完全排除核保通過後遭退件之情況,且業務人員競賽 獎金發放之目的應在多鼓勵銷售,其佣金收入精確程度要求 ,應非與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相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即為104年聘任合約書所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成長圖之105年 度至108年度發薪業績數額,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績效獎金 ,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 指定,由被上訴人至保險輔助人財務業務報表系統填報之業 務報表,其中之佣金數額為據。經查:  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管會提供被上訴人於105年至 109年辦理保險經紀人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填報作業之相關 資料,經該會以113年4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35169號函 暨附件回覆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89頁)。依金管會 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填報之104至1 08會計年度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包含業務報表-財產保險 、業務報表-人身保險、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確實存在,且 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並依上 開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 報告,均載明由會計師查核後,依其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所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105年度後 則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 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 達被上訴人於各年度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163頁、168頁、173頁、179 頁、18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並核算被上訴人所填報之 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身保險,其收入合計與當 年度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均係一致,認業務報表中之各項 數據資料,應亦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完成,其中關於佣金收 入之數額,如與本件新契約佣金之約定範圍相符,應得作為 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業務報表有刻意挪移年度,甚至 有短報、漏報之情形,該等報表應不足採云云。然依卷附被 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所載,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經紀銷售保險商品,而需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壽險或產險公司,每年均至少各有14 家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137頁至139頁、143 頁至145頁、149頁至151頁、155頁、157頁至158頁),而由 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除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亦同時 為各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涉及股東權益、會計及稅務等 事項,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保險公司,應不可能同意配 合發票日期挪移,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提 出其委託證人黃婕臻登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所取得之105年 至108年產壽險報件業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75頁 ),雖可見報件業績資料之數額較高,然報件業績資料並未 扣除保險公司未核保通過,及要保人嗣後未繳費、行使契約 撤銷權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論被上訴人有短報 、漏報首年保費金額之行為。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質負責之業務範圍僅包含人身保 險案件業績之提升,財產保險業務部門另有訴外人徐敏珍擔 任實質負責人,則新契約佣金計算應不包括財產保險業績云 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其中「產險部徐敏珍副總」部分,於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時亦受其管轄,並未直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 且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間取得財產保險之相關資格測驗合格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9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不具財 產保險部分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能力,而未負責財產保險 部分,自不應將財產保險之佣金排除不予計算。   ④是以,本院參酌金管會上開函文關於業務報表欄位中「首年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定義說明略以: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戶繳 納首年保費後,保險公司給付予經紀人公司該契約之佣金, 稱為「首年佣金收入」,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其與保 險公司簽訂之合約,就其收取之佣金開立發票,為求各公司 填載財業務報表之一致性,爰規範以發票開立日期作為填報 年度之準據,此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 保通過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29頁),認就 人身保險部分,依被上訴人填報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 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合計數額, 作為各年度人身保險新契約佣金之數額,應屬恰當;至於財 產保險部分,則因卷附業務報表-財產保險僅有「代理費收 入/佣金收入」之欄位,並未區分首年及續年佣金,即僅能 以「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合計數額為計算。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104年聘任合約書有意排除新契約佣金收入 未達前一年,及雖超過前一年,然增加在1億元以內者,該 年度及其後年度均不予核發績效獎金,以避免上訴人故意於 前一年度表現差勁,而擴大差距領取高額獎金,始符獎勵上 訴人每年帶領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之本旨云云。惟依104年聘 任合約書關於績效獎金給付之部分,自文義上觀察僅有第一 年係以5億元為基礎,及第二年之後係以前一年金額計算增 加金額之約定,並無提及如一年未達標其後年度即不再發放 ;又觀被上訴人先前之績效獎金給付情形,兩造既均不爭執 106年新契約佣金未成長,而不符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等情 (見勞專調卷第22頁、原審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底初步計算認107年新契約佣金較106年應有1億元以上成 長,而預先發給上訴人107年績效獎金100萬元,已如前所認 定,益證顯無一年未達標其後即不再發放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院即依卷附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計金額, 與業務報表-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 計金額,加總計算為該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108年度僅 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止),並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 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如附 表所示,合計260萬973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被上 訴人於105年曾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扣除所得稅後實際匯 款9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47頁上訴人存摺影本),該部分給 付據上訴人自承為績效獎金(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上訴 人雖援引證人魏淑蓮證述,認該部分給付為公司預支之借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將90萬元匯入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各筆給付相同(見勞專調卷第47頁), 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被上訴人於107年匯款予證人黃 婕臻部分,其中有100萬元係預先發放給上訴人之績效獎金 ,如前所述,則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績效獎金200萬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60萬9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30萬5,9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 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 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 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 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 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 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 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 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 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依其職務報告書自 述係公司業務部門組織拓展及教育培訓,具體項目包含⑴105 年10月建立業務支援本部(目前建置為9人團隊)協助公司 業務拓展、訓練及管理。⑵固定每週一、三、五主持總部早 會(1小時)。⑶每月舉辦特別訓練充電會或理財講座(2-3 小時)。⑷每季舉辦公司進修會(全天),北中南部分別舉 行,一年4次。⑸每月新進人員新人班訓練,負責主持與督導 。⑹每月主持經理主管會議(全天)。⑺支援全國營業處個別 會議,平均一年約50場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3頁);另依證 人蔣復興證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年度目標設定,執 行策略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 教育訓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6頁、438頁),及證人施純 偉證述: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內容為年度方針訂定、方 針追蹤檢討,應該是董事長交辦給上訴人,上訴人做後續追 蹤及制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7頁)。是由上足認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 驗,在公司總部建立新組織負責教育培訓事宜,以求增進被 上訴人所轄業務人員之專業知能,而達成業績成長之目標, 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以此工作模式與 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具獨立完成所 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服勞務內容絲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 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係常見之固定上 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懲、考核,諸如 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認兩造間尚不具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 每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另約定於達成一定條件可領取績 效獎金;108年聘任合約書則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每 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雖見按月領 取固定報酬之情形,惟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 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 內容以為判斷,而承前所述,上訴人領取報酬,係其居於總 經理之高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 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係依新契約佣金增加幅度而定,如經營能 力佳,所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當然可取得固定 工資;另上訴人除有領取上開報酬外,尚可另行以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名義對外承接課程賺取收益,不受被上訴人所拘束 、限制,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9年9月8日保局(綜)字第10904 27729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51頁),可 見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以賺取薪資,尚可自主為自己利益而從事其他各項事務行 為,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 之工作,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 ,而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 得指揮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 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董事長指揮監督,且上 訴人並無專屬助理,需依教育訓練處安排之時間、地點、課 程內容出席相關課程或會議,無從自行安排時間,且董事長 可隨時詢問教育訓練處要求報告上訴人訓練課程時間地點及 內容,上訴人亦無權介入各分處之運作與組織,無權對員工 打考績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足見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高階 員工,其職務實具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總經 理,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 委任契約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董事長之一定監督、管理 ,亦屬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人事管理範疇,此與 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且依卷附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所 示,教育訓練處屬業務支援本部,而為上訴人所管轄(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則相關課程時間縱係由教育訓練處統一安 排規劃,然上訴人倘遇與既有行程衝突等情事,應能依其指 揮權限,指示教育訓練處另為安排,且就課程內容部分,上 訴人縱或需依公司規劃之課程主題進行演講,然就實際課程 內容應無需再經審查,堪認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仍 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 又上訴人自承其職務範圍不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投資決策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頁),則其前揭所稱權限之限制,僅 能說明該等事務不在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均難以此即 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並由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云云 ,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勞 退專戶資料、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36 040號函等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頁至28頁、59頁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 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即 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 ,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 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 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 工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⑸綜上,足見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就其所受 任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具有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 限,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 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國籍人員…得自願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 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 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亦為勞退 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非屬具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勞 退條例之勞工,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提繳勞退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另被上訴人雖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然此應係基於勞退條例第 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由雇主與受委任工作者自願 性約定提繳,其數額並非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依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最低限制,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提繳比例約定,仍無 從論斷被上訴人負有依約提繳上訴人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 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績效獎金60萬973元,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該書狀 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8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與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973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60萬973元-7 萬元=53萬97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績效獎金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合計 (人身保險加財 產保險) 增加數額 (第一年以5億元為基礎,其後以前一年為基礎) 績效獎金 備註 105 498,971,818 63,077,835 562,049,653 62,049,653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6 568,672,394 75,395,290 644,067,684 82,018,031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7 641,637,620 96,109,760 737,747,380 93,679,696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8 942,795,405 122,155,770 1,064,951,000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997,844,663(計算式:1,064,951,175×342/365≒997,844,663) 327,203,795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增加260,097,283(計算式:997,844,663-737,747,380=260,097,283) 2,600,973 (計算式:260,097,283×1%≒2,600,973) 增加1億元至3億元,以1%計算績效獎金 總計 2,600,973 被上訴人已給付 2,000,000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 600,973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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