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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 、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 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 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 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 第29839號、第36850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文 雄(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93至412頁),核與告訴人林鳳婷、 康益誠、李正行、蔡怡婷、簡詠樺、王俊仁、洪榮裕、林月 西、尹俊傑、何益盛、崔秀英、張育寧、陳慧珊、柯杏枝、 陸文宗、何佳蓁、孫揚程、劉宷岑、林稟彬、被害人林世南 、蔡金寶、陳昱庄、謝國芬、林金葉、謝明權、鄒若詒、趙 寶英、蔡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 至15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 7至12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205號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 15至19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50791號卷 第15至16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3562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65 4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2 39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 6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469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2094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1637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42頁、偵字第388 22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 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鳳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 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 款紀錄、被害人林世南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 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蔡金寶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正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 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國 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 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洪榮裕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林月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金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 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 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鄒 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尹俊傑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被害人趙寶英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 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蔡 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崔秀 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慧姍第1至3次、第 6次網路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告訴人陳慧姍與 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 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 取款憑條、告訴人何佳蓁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APP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查詢、存款客戶查詢單、交易明細、IP位 置、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揚 程之LINE頁面翻拍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投資頁面翻拍 圖、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12 年7 月3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宷岑之 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圖、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對象一覽表、轉帳截圖、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 2 年3 月7 日函文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稟彬之存款交 易憑證、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59至75 頁、第77至90頁、第93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37頁、第48頁、第60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 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 、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偵字 第8205號卷第31頁、第45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第3 4至43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0至94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第33 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第36、38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44頁、第59至79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第4 7頁、第51頁、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第107頁、第27頁 、第39至41頁、第53至62頁、第63頁、偵字第56547號卷第3 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0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 頁、第41頁、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349號卷 第2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 31至43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第27 至31頁、第61至66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第51至 5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55頁、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2頁、偵字第6937號第2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0944號卷第49至86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15至26頁、 第27至31頁、第77至135頁、偵字第16377 號卷第21至32頁 、第48至63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8822號卷第13至22頁 、第33至45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 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 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 、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 、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第29839號、第36850號 、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第36850 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 28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8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 六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2、7歲從事粗工 ,物流公司的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 ,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 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黃于庭、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 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鳳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致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 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 ⒊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3 康益誠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中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雲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5 李正行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怡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簡詠樺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昱庄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⒌第一銀行帳戶。 ⒍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國芬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洪榮裕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月西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金葉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明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若詒(原名: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0時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尹俊傑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何益盛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崔秀英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張育寧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陳慧珊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柯杏枝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致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陸文宗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佳蓁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⒌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孫揚程 (提告) 透過LINE 投資群組,向孫揚程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劉宷岑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林稟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使用巴克萊APP 交易軟體進行投資 111 年12月某日時許 111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173-2025030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蔡雨涵即蔡怡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蔡雨涵即蔡怡婷就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 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因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後,餘額已不敷己身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未成年子女2名)所必需,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 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 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19,17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 扣押。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債務人 及其須扶養親屬情事後於113年8月2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景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每月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調 整為38,344元。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對第三人科德寶遠東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內容同上開113年6月27 日扣押命令。債務人於113年10月16日,依前揭聲明異議意 旨,對本院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惟查 :   ㈠債務人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為 :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再 加計債務人自身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19,172元,可得 本件債務人每月應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總額為:38,344元(計 算式:19,172元+19,172元)。   ㈡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酌留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8,344元,且債務人每月自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收入約為24,978元(近3個月實 領薪資),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桃院增曜113年度司執字 第70897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薪資應不受本院扣押薪資命令 影響。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可得薪資債權24,978元,加計本院酌留債務人對第三人科 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9,172元,數額 已達44,150元(計算式:24,978元+19.172元),尚足支應上 開債務人己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則債務人上 開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YDV-113-司執-110323-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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