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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欣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清祥 王素珍 王清瑞 原住○○市○區○○路00○0號 王榮美 王素英 王清宗 王素娥 王清隆 馬進福 馬明疆 馬銘杰 馬鴻彬 馬德煌 馬瑛壇 馬茂樹 馬金漢 馬瑛玉 馬茂連 馬月娥 馬月華 馬茂升 蔡瑞吉 葉蔡秀花 蔡杏元 蔡秀鸞 蔡秀吟 蔡素麗 蔡素香 蔡玉環 蔡素娟 王雅蔓 蔡怡蒨 蔡依潔 蔡杜玉枝 蔡淑華 蔡淑玲 蔡榮輝 蔡惠琴 蘇有才 蘇文生 鄭蘇秀菊 葉蘇秀香 蘇珍淑 蘇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652,717元〔計算式:720.45(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9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36,023/72,045(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3, 652,7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2,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05

TNDV-113-補-786-2024120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志、蔡惠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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