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CHOI HWE
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
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
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所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50
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而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量刑自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使
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增加詐騙犯罪之查緝困難,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尚屬輕微,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衡以被告自述其來臺灣就讀大學
,目前為研究生,有英文多益證照及CPR證照,未婚、無子
女,在臺灣租屋居住,馬來西亞有爸爸、媽媽、弟弟,在臺
讀書、生活開銷費用,由其打工賺取薪資支付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就學居留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
在卷可稽,居留期間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暱稱「紹宇」共
同犯洗錢罪之相關案件外,無其他犯罪情事,且其犯罪情節
亦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59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