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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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1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82,970元正未給付,其中79,775元為本金 ;3,1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 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 06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80,060元正未給付,其中77,31 0元為本金;2,6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2年07月1 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8日起至 民國119年07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26,990元正未給付, 其中26,138元為本金;75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775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7310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6138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7-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0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09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01月23日止累計518,581元正未給付,其中503,206元為 本金;15,075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3206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1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7,4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23-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蔡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54-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1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21日止累計242,323元正未給付,其中233,980元為本金; 7,95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980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682-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利於民國108年間為陳俊男之員工。而蔡慶 利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與陳俊男共同搭乘 高鐵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 0萬元後,蔡慶利再於當天下午4時許,陪同陳俊男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存款,詎蔡慶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男在郵局填寫存 款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男放置於一旁裝有70萬元之 紙袋1個離去。嗣經陳俊男驚覺款項遭竊,且蔡慶利已不在 現場,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魏先 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現金7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 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70萬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30萬元且願分期賠償 新臺幣40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40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TYDM-113-審易-26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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