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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被 告 楊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69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1672等情,有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727,7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 ,200×4,696.9×1672/10000=1,727,70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1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3-屏補-551-2025030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 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 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 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 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告起訴僅於訴之 聲明記載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明確、特定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及聲明 為何,進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全體於民事起訴狀上 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全部原告 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51-202501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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