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俊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分居,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戀姦情熱而在兩造離婚案
件中發生姦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
㈡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
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且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上開通姦
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破壞婚姻關係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益,且實務
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判決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跟訴外人辜智勇生下小孩,但其拿不出10
0萬元,其一毛錢都不想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姦情,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及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
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
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整。」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婚後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函
文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後,
與原告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外遇等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除與訴外人通姦外,更產下一子,
損害非輕,衡諸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
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4頁)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第46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2-家訴-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