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2-家訴-10-20250312-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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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俊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分居,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戀姦情熱而在兩造離婚案件中發生姦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 ㈡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且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上開通姦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破壞婚姻關係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益,且實務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判決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跟訴外人辜智勇生下小孩,但其拿不出10 0萬元,其一毛錢都不想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姦情,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及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婚後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函文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後,與原告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外遇等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除與訴外人通姦外,更產下一子,損害非輕,衡諸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 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4頁)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第4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