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