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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定 蔡瑋宸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18、20至4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朱進昌(另案判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各自本案參與期間(甲○ ○、丁○○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 止;丙○○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前 揭方式賭博、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 利,前開犯罪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 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丙○○本案犯行期 間為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 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 前揭說明,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 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判處 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 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 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 ○○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 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 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 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參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甲○○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衡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經營「逢甲休閒棋牌社」擔任負責人, 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經營期間非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非微,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甲○○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如獲准許,即無入 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甲○○所科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3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且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案查獲時現場賭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7、 18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甲○○並供陳附表編號17、18所 示之零用金為在店內找零、準備金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係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甲○○、丁○○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 -39、55-56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7-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各於甲○○、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現金,為甲○○所經營本案棋牌社 之營收,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22 405元,查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中6000元為其個人財物 ,其餘為本案棋牌社之營收等語,甲○○亦稱:此部分現金中 有部分為丁○○個人財物,其餘為店內營收,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 分現金扣除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後即16405元,為甲○○所 經營本案棋牌社之營收,屬其犯罪所得。是以甲○○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則難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查甲○○供陳係客人報名隔日 麻將比賽之報名費(見警卷第3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丁○○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2萬元; 丙○○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萬元(見 本院卷第49頁)。上開薪水分屬丁○○、丙○○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丁○○、 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逢甲休閒棋牌社111年9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被查獲為止,總營業額是150萬元,包 含丁○○、丙○○之薪水,如果棋牌社有賺錢就是我的等語(見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405元 之營收,再扣除甲○○發予共犯丁○○、丙○○之薪水32萬元、3 萬元後,足認甲○○仍保有本案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112萬67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甲○○雖辯稱不法所得僅每周1、2次同桌客人間私下賭博, 檯費每人每分鐘1元,1次打2將約2小時,以此計算費用為48 0元,再以平均每周1.5次計算之,8個月則為23040元云云。 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賭場,自摸者須支付檯費; 「逢甲棋牌社小天使」工作機訊息部分,是我們詢問客人要 不要配桌,並跟他們說打多大的金額,100/20就是底100元 一台20元;200/50就是底200元一台50元;我們會在群組說 每分鐘1元,客人自己會依據賭玩的結果計算東錢,再從東 錢裡面給我們檯費,50/20自摸的賭客會提出東錢40點籌碼 ,100/20是60,一將東300,200/50自摸一次東100,一將東 400,最後由這些賭客自己決定計算結果,由何人付檯費等 語(見警卷第73-75頁,偵卷第220頁)。  ⑵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玩都是贏家要付檯費;我 來逢甲休閒棋牌社很多次,1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該店打 麻將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  ⑶證人林承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是由逢甲休閒棋牌社以LIN E詢問我是否有空到場打麻將,及告知當日籌碼底及台數; 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第1次是112年初;籌碼1點等於現金1 元,自摸者要拿100點籌碼出來還給店家,其餘籌碼待結束 四人的籌碼分別計算,籌碼總數低於4000點者,需拿出現金 補足不夠的點數,並將現金放置在櫃檯旁的小桌子上,等店 家取走當天檯費後,剩餘的錢再由籌碼總數高於4000點的贏 家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29-231頁)。  ⑷證人梁詩盈、洪啟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賭博方式如附件 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20點,每人有4000點籌碼; 輸家去付檯費等語。證人梁詩盈並稱:我大概前往本案賭場 4次,約112年4月初,有收過店家用LINE傳送招攬客人湊桌 之訊息等語;證人洪啟維並稱:我前往本案賭場2-3次,我 過去前先連絡店家幫我聯絡牌友,確定人齊才過去等語(見 警卷第111-112、117-119頁,偵卷第230頁)。  ⑸證人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於警詢、偵查時陳稱 :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50點,每 人有8000點籌碼等語。證人劉偉天並稱:原本說好輸的人付 檯費,我是請店家幫我配桌,我第1次前往本案賭場是112年 3月;本案賭場有主動發送配桌訊息等語;證人賴玫瑜並稱 :最輸的人要去支付場地費,我前往本案賭場4-5次,第1次 是112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證人吳國安並稱:最輸的人要去 支付檯費,甲○○、丁○○會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麻將等語 (見警卷第123-125、129-131、135-136、143-145頁,偵卷 第240-241頁)。  ⑹證人林宇廷、游嘉瑋、鄭博丞、陳彥霖、黃彥順、諸聖儒、 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於警詢 時均稱: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證人林宇廷並稱:最輸 的要負擔其他三家餐費到所輸金額,金額比較少時也可能直 接兌換現金給贏家;我去過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證人游嘉 瑋並稱:我們會算大概的輸贏,用請客代替,例如最輸家請 最贏家;我去本案賭場10次以上,第1次去是111年等語;證 人鄭博丞並稱:最輸的人要請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 兌換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蠻多次的等語;證人陳彥霖並稱 :最輸的人要請其他三家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兌換 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約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證人黃 彥順並稱:輸的人要付今天的檯費等語;證人諸聖儒並稱: 最輸的人要付檯費,我是第2次去本案賭場,第1次是1個月 前等語;證人黃筳凱並稱:點數最少的要負擔該次檯費600 元,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等語;證人劉相閎並稱:整局結束 後,點數最少的2人幫最贏的2人支付店家檯費600元,我前 往本案賭場2次,第1次是2、3個月前等語;證人陳柏豪並稱 :我們有講好最輸的要請吃飯,我去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 證人黃丞蔚並稱:最輸的人要拿錢請其他三家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3-4次等語;證人張益銨並稱:我們約定最輸家 要請其他三人吃飯等語;證人張祐嘉並稱:賭資輸贏是以撲 克牌籌碼計算,最後點數最少的要請最多的人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4、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9-151 、155-157、167-169、173-175、179-180、185-187、191-1 93、197-200、203-205、209-211、215-216、221-223頁) 。  ⑺又觀預約登記表上均載「100/20」、「200/50」,及參丁○○ 於邀約客戶技巧上記載「客戶分類:50/20 100/20 200/50 300/50 500/100」,且觀工作機內客人名稱亦有加上「100/ 20」等註記,及該手機內「逢甲棋牌社小天使」群組攬客時 ,與客人間提及上開底與台數(見警卷第239、241、431、4 39-445頁),核與丙○○、前開證人所述賭博方式相符。又工 作機內群組「逢甲棋牌社888」內所提及店家於員警臨檢時 之應對守則,如「有些客人如果不小心回答,(一將我們就 是冬400給櫃檯要收的)一樣會完蛋!」(見警卷第428頁) ,亦與丙○○所述營利方式相合。甲○○並承認其與丁○○間對話 訊息所稱「我想說我贏的我們分,給他吃紅就好」是在賭博 ,及工作機「逢甲小天使」群組內所提及「朱哥不想起來」 、「他輸200」可能是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35-435頁,本 院卷第50頁)。  ⑻綜觀上開證據,堪認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確係長期以附件所 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收取檯費方式營利, 而非僅係客人一周1、2次偶爾私下約定賭博,是甲○○所辯之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自無足取。且揆諸前開說明,不問犯罪 成本及利潤,甲○○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12萬6735元,自 應全部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1頁) 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3 螢幕 2臺 4 籌碼(面額總分2千) 8疊 5 籌碼(面額總分4千) 8疊 6 籌碼(面額總分8千) 4疊 7 籌碼(台費總分1千6) 1疊 8 工作機(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1臺 9 消費單據(附卷) 3張 10 預約登記表(附卷) 1張 11 邀約客戶技巧(附卷)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3頁) 12 包桌表格(附卷) 1張 13 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附卷) 1張 14 112年5月24日營收 新臺幣1160元 15 112年5月25日營收 新臺幣5700元 16 報名費 新臺幣600元 17 零用金 新臺幣5000元 18 零用金 新臺幣6480元 19 不法所得 新臺幣22405元 20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頁) 21 牌尺 4支 22 搬風 1個 23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4 麻將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頁) 25 牌尺 4支 26 搬風 1個 27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8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頁) 29 牌尺 4支 30 搬風 1個 31 籌碼 31000分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頁)。 二、劉偉天(3000分)、賴玫瑜(6150分)、朱進昌(10400分)、吳國安(11450分)。 32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頁) 33 牌尺 4支 34 搬風 1個 35 撲克牌(籌碼)(52張) 2副 36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3頁) 37 牌尺 4支 38 搬風 1個 39 撲克牌 1副 40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頁) 41 牌尺 4支 42 搬風 1個 43 撲克牌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 、10月、8月、2年、7月、9月、1年2月、2月、4月、5月、2 月、4月、2月、2月、3月、6月、3月、7月、3月、2月、3月 、2月、2月、2月、5月、4月、4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上開判 決因丙○○撤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6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丙○○之抗 告,而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丙○○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甲○○、丁○○、丙○○、朱進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1日起(丙○○之犯意聯絡則自1 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由甲○○擔 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逢甲休閒棋牌社」 負責人,並負責夜班店員工作,丁○○則擔任日班店員工作, 丙○○則於112年2月初起擔任代班店員,均處理招攬賭客、整 理環境、安排湊足各桌所需人數、收檯費以及作帳等工作, 朱進昌則於上開棋牌社開幕時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 為上開棋牌社之股東之一。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搬風、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甲○○、 丁○○、丙○○並以在臉書、IG,以及使用LINE上「逢甲棋牌社 小天使」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開放上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方式為打 臺灣麻將(有或沒有花牌8張,由賭客自行約定),4人為1賭 局,每個人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 ,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 ,以籌碼或撲克牌計算點數,每次1底點數分為50、100、20 0點,1台之點數分為20、20、50點,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 人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胡家;自摸胡 牌者,另3家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自 摸者。賭玩結束後即由各桌賭客計算剩餘籌碼點數,由籌碼 點數最少者負擔支付該桌全部賭客之檯費,或由賭輸之賭客 負擔其他同桌賭客中贏家之用餐費用,抑或係直接依點數換 算為金錢,計算方式則為1點代表1元或10元。甲○○、丁○○、 丙○○、朱進昌為經營上開棋牌社,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 況,亦會加入賭桌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負責店員 工作之甲○○、丁○○或丙○○則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檯費 ,或向包桌之賭客收取每人5小時150元之檯費,而以此方式 營利。甲○○因此取得總營業額150萬元,丁○○因此取得共32 萬元之薪資報酬,丙○○因此取得共3萬元之薪資報酬。嗣經 警於112年5月25日19時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前往前開棋牌社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 分)8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 分)1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邀 約客戶技巧1張、包桌表格1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 、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現金5 ,700元、報名費600元、零用金5,000元、6,480元、營收所 得2萬2,405元、並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丁○ ○,且於同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葦、章雅燕、梁詩盈 、洪啟維、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黃彥順、諸 聖儒、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廷、游嘉瑋、 鄭博丞、陳彥霖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手寫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111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74898號函、商業登記抄 本、扣案之逢甲休閒棋牌社結帳單、預約登記表、手寫邀約 客戶技巧表、包桌表格、逢甲交接日誌、搜索現場照片、LI NE上暱稱「逢甲棋牌社小天使」之帳號、「逢甲棋牌888」 、「小幫手求救專線」等對話群組內成員使用者頁面及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02年度 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104年 度聲字第9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 、被告丙○○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被 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 ○○則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與被告 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則自112年2月初起, 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供給前開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雖於112年5月23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惟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2 年2月初起著手,至112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而終止,是對 照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以及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時點,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竟於 緩刑期間即開始著手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 、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分)8 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分)1 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包桌表格1 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零用金5,000元、6,480元 ,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提供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用 ,邀約客戶技巧1張、營收所得2萬2,405元為被告丁○○所有 ,前者用以提供其招攬賭客時所用,後者為用以支付店內開 銷所用,為被告甲○○、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 現金5,700元、報名費600元均為被告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 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其經營前開其 牌社賭博場所至今總營業所得為150萬元,扣除上開扣案之 營收現金及報名費,尚有149萬2,540元未扣案,此亦為被告 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因擔任 前開其牌社社賭博場所店員共取得32萬元之薪資報酬,丙○○ 因此共取得3萬元之薪資報酬,均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丙○ ○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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