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訴-57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