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
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
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
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
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
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
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
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
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
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
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
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交簡-12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