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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璧秀開車沒注意,在埔里鎮中正路迴轉時撞到騎機車的張聰國,導致他腳骨折。蔡璧秀事後有承認是她撞的,法官考量到她自首,但還沒和張聰國和解賠償,判她拘役 50 天,可以用錢代替,一天折算 1000 元。雖然蔡璧秀開車時拿的是美國加州駕照,但法官認為這在台灣也算合法駕駛,所以沒有算她無照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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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