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