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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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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