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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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月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1,390元【計算式:4,741,570 +232,920+66,900=5,041,3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35 137000 4,431,9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6 137000 309,620 合計 4,741,57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蔡沅蓁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04,795元【計算式:6,763,690 +541,105=7,304,7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37 137000 6,763,690 合計 6,763,69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6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7,637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691-202503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 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 ,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 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 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 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 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 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 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 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 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 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8號 債 權 人 張建忠 債 務 人 張建明 監 護 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4548-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慶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蔡美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慶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淑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美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蔡美麗之子,林蔡美麗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蔡美麗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蔡美麗之監護人,指定林淑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蔡美麗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慶 堯為監護人,併指定林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親等關聯查詢單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蔡美麗為一位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林蔡美麗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慶堯為受監 護宣告人林蔡美麗之監護人,併指定林淑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蔡美麗之最佳利益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1

TNDV-114-監宣-65-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州 施振隆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 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51040號裁處書及處分與113年8月27日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107088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大漢橋下)處(下稱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開違規事實 ,被告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其於陳述意見書僅陳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原告性別不 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 51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7日以113107 08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屬行為罰,處分對象必須是實際違規行 為人,倘判斷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宜以車 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3日環 署廢字第0940085024號<下稱94年函>、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 第0970015345號函<下稱97年函>參照)。本件採證影片中, 違規行為人為男性,原告為女性,性別明顯不符,原告非違 規行為人屬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被告查明事實之義務。本案係依錄 影舉發,明確知悉車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且被告亦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歸責之情形,應敘 明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經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原告陳述 意見書並未提及違規行為人資料,參酌前開規定,難認原告 業盡查明義務。且車輛為貴重財產,就此情形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本件車輛並無失竊之情,應期待原告履行協助義 務,其單純否認知悉行為人身份,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4、94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則 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 ,則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5、97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6、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7、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至41、103至119頁,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足認為真 實。 ㈢、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 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 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範本身究 竟屬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則視規範本身而定。本件所涉 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觀其條文結構係處罰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者,方屬於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也就是說,該條文 屬於行為罰,違反之行為主體為行為人,也就是說必須是行 為人,方才屬於該條文所得以處罰之主體對象,且此一見解 ,亦經94年及97年函所明示,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一、原告所有之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駕駛人有朝車外丟擲菸蒂。二、駕駛人下車並且抽 菸,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視該名駕駛人應為男性。三、其餘詳 如卷附截圖以及訴願卷第十三頁截圖所載。並觀之採證照片 及勘驗照片可知,該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為男性 ,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之原告為女性,有原告 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當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並非身為女性之原告,而係另 有其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為行為罰,且處罰 之對象應為行為人,本件由前開客觀證據可以明確得知原告 並非該行為人,自不能以該條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處罰原告。 ㈤、被告以其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有告知需提供違規人資料用以 歸責,且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仍應予以處罰: 1、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其違反者,是 否處罰,應視各該法規範是否有處罰違反該協力義務之規定 者,換言之,縱使當事人有協力義務,如無相關法令對於該 違反協力義務處罰者,自不能予以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與第50條第3款之處罰為行為罰,業如前述,縱認 本件原告有協力被告發現何人為實際行為人之義務,但仍不 可以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內涵,也就是說,被告將不同 之注意義務套用在廢棄物清理法之注意義務上,尚難採憑。 2、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範,是針對訴訟時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其所適用之 客體,為進入訴訟之事件,事件繫屬中,當事人「故意」為 前開行為。且其法律效果是他造不用負舉證責任。但因該行 為必須為訴訟繫屬中所為,行政程序並非為訴訟程序,自不 能引用該條文主張他造隱匿相關資料而主張行政機關所認定 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仍須盡調查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不能以他造於行政程序中有相關行為,而未予以 客觀審酌證據即引用該條文主張其所認定者為事實。本件證 據客觀上即可知悉行為人性別與原告性別不同,當可確認行 為人即非原告,縱使原告有故意為上開行為,亦不能就此直 接認定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之原告為行為人。 3、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 之歸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如若客觀證據 可以明確知悉所有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能先以所有人(本件 為系爭車輛)為舉發對象,後以所有人未辦理歸責為由,讓 依據該條及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合法。本件被告雖有在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前開歸責相關告知事項,但其仍應審酌相 關證據,確認行為人是否為原告,自不能以原告並未辦理歸 責而主張其裁罰合法。 4、又被告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該案與本案之事實類似,得援引該案作為本件之參考。然該 件之狀況為行為人主張照片不清楚無法確知該行為人就是其 本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張不可採。但本件之情形可以明確 知悉行為人為男性,車主為女性,行為人明顯與原告不同人 ,可認該案與本件之情狀、內容均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因可明確認定行 為人與原告性別不同,顯屬不同人,而前揭條文屬於行為罰 ,應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裁處原 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該裁判費為原告所預納,同時諭 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3-簡-396-2025021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1 63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9,887元,及 其中本金99,20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99,887元及 其中本金99,2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05

SLDV-113-司促-14955-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債 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債 務 人 兼監護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02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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