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47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