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3-交-47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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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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