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