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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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良朝酒後無照騎機車,不小心摔倒受傷,警察到場酒測發現他酒測值超標。他辯稱是車壞了,用走的去朋友家喝酒,結果走路回家時自己滑倒。但法官發現他中午騎的車沒壞,下午出事時車體卻有多處擦傷,而且現場有血跡和漏油,所以認定他是在酒後騎車時摔倒。最後,法官判他有期徒刑五個月,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折算成一天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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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