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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 原 告 蔡雅蘭 被 告 許詠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569-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30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壹 枚及「黃寶明」署押壹枚、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凱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4行「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 專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蔡雅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由張凱章依上 手『BBB』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日盛 基金』印文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由張凱章於該收 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寶明』 署名1枚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復假冒為日盛投資專員『黃寶 明』,持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及『黃寶明』」。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凱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 43、89頁)。   2.本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 第61、69-7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 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 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 61、69-71頁),是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 基金」印文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枚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 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 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簽「黃寶明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本案私文書(憑證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蔡雅蘭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BBB」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見警卷第4-5頁),顯見其主 觀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BBB」、江仁 羿、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 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 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 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10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 日盛基金」印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 商列印,再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偽簽「黃寶明」署名情 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5頁),故上開 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及「黃寶明」署名各1枚,均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 萬元,已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自屬其 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有前開收據 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張凱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江仁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Line暱稱「楊 思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30日前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思妤」,以通訊軟體 LIINE向蔡雅蘭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A PP軟體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與其 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專 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蔡雅蘭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前往不詳處所 交予「江仁羿」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張凱章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蔡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涉犯另案詐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中均坦承:參與江仁羿、「BBB」、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 3 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 4 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黃寶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3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浩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浩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陳經理」使用。陳浩偉與該「陳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浩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 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經理」或不詳人士於附 表三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三所示郭宴伶、陳素鐘、蔡雅萍、鄭郁霖、吳筱柔、 張薏仙(周榆燁)、吳志彬(蔡雅蘭)、王韻萍等人(以下 簡稱郭宴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B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陳浩偉則 依指示於附表三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C欄所示款 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巷內某機車置物箱、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介壽公園 及三重區不詳公園廁所內。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郭宴伶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宴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詳附表三D欄各編號⑴ 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130003362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 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 料等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華南銀行1 13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3003265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 等紀錄相關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34頁)及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卷第31頁)。 四、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行 為,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 被告配合提領後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 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與「陳經理」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經 理」之對話內容,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友人 「阿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與伊聯繫者均為 同一人,即「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併卷第9頁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 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併辦意旨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陳經理」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依「陳經理」 指示提領款項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 之,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陳經 理」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宴伶等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洪113偵32274字 第11391398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父母離異,沒 有與父親聯絡,亦未與母親同住,家中奶奶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 之款項,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各該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各節均相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郭宴伶等人遭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 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 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郭宴伶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素鐘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蔡雅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鄭育霖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吳筱柔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張薏仙 、周榆燁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志彬 、蔡雅蘭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王韻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A      B     C       D 備註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1 郭宴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陳正喬」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郭宴伶,佯稱:因有急用,需郭宴伶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郭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元 (連同編號3、4匯入部分,即編號1、3、4匯款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郭宴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姪女「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陳素鐘,佯稱:因有急用,需向陳素鐘借款,保證翌(7)日歸還云云,致陳素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均漏載此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1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⑴部分,被告分2次提領)  ⑶113年3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陳素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蔡雅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友人「詹佳華」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蔡雅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蔡雅萍借款云云,致蔡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蔡雅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鄭郁霖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友人「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鄭郁霖,佯稱:因有急用,需鄭郁霖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鄭郁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吳筱柔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假冒友人「丘翊 Joe」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筱柔,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吳筱柔借款云云,致吳筱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吳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薏仙 周榆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前不久,假冒友人「政栗」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張薏仙丈夫周榆燁,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榆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張薏仙,告知上情,張薏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5秒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46秒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薏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張薏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B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吳志彬 蔡雅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友人「家豪」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志彬友人蔡雅蘭,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吳志彬,告知上情,吳志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吳志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韻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假冒友人「謝怡玟」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王韻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王韻萍借款云云,致王韻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王韻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2-13

KLDM-113-金訴-3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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