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文晉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蔣瑞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且明知乙○○
係屬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
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之各項行為均不爭執,但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本不睦,且原告與乙○○已離婚並和解,可見
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對乙○○及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倘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伊也僅需負一半責任,請
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
調解後離婚,並於同年9月7日申登。
㈡被告與乙○○為同事,原告、乙○○及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
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
㈢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及3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乙○○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
法院調解後離婚,復原告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
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與乙○○有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17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3.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時地及被告與乙○○確有為附表所示行
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在卷。然查:①參酌原告於附表編
號1、2、3、6、9部分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見卷一第2
8頁至第44頁),雖攝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
處外,又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步出乙○○住處等情,惟此僅
得證被告於斯時至乙○○住處停留拜訪,即使離去時已晚,
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在屋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親暱舉止下,自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②惟參酌附表編號5
部分所攝影像,得見被告先行遞交安全帽予乙○○後,乙○○
旋即乘上機車,身體貼近被告並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腰
部(見卷一第28頁),兩人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難
認僅屬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再就附表編號
7及編號8影像以觀(見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
43頁)被告與乙○○有牽手共行,並有親暱摟腰、靠肩、摟
抱、擁吻、頭靠頭相互依偎動作,兩人互動與一般熱戀中
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當社交禮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8
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4.被告與乙○○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
動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雖辯稱:乙○○與原告已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
,惟被告與乙○○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既
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11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嗣於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司機工作,月
薪約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
0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3
年8月23日與乙○○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
法益,既如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
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
之1分擔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與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原告既已
和乙○○成立訴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29頁至第34頁),惟此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
合意,自僅生免除乙○○依法所應分擔之10萬元債務之效
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即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乙○○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
而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侵權行為,經
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所生免除分擔之責任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被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超市停車場,2人再一前一後騎車離去。 2 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3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自翌日113年3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方離去。 3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當日深夜11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至當日深夜11時許仍未離去。 4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5 113年3月25日下午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與乙○○牽手同行、共乘機車離去;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嗣後被告搭載乙○○離去,乙○○乘坐被告機車後座時,始終自後環抱被告腰際。 6 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之巷弄。 7 113年4月5日 被告與乙○○共遊旗津,期間2人牽手、互動親密,長時間相互依偎、摟抱,甚至熱烈擁吻。 8 113年4月7日 被告與乙○○共遊岡山,期間親密自拍、前後以唇就罐口方式共飲同罐飲水,不時牽手併行、親暱勾手。 9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KSDV-113-訴-130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