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訴-1302-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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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文晉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蔣瑞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且明知乙○○係屬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之各項行為均不爭執,但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本不睦,且原告與乙○○已離婚並和解,可見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對乙○○及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伊也僅需負一半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 調解後離婚,並於同年9月7日申登。 ㈡被告與乙○○為同事,原告、乙○○及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 ㈢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及3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乙○○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 法院調解後離婚,復原告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乙○○有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3.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時地及被告與乙○○確有為附表所示行 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在卷。然查:①參酌原告於附表編號1、2、3、6、9部分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見卷一第28頁至第44頁),雖攝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外,又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步出乙○○住處等情,惟此僅得證被告於斯時至乙○○住處停留拜訪,即使離去時已晚,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在屋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親暱舉止下,自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②惟參酌附表編號5部分所攝影像,得見被告先行遞交安全帽予乙○○後,乙○○旋即乘上機車,身體貼近被告並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腰部(見卷一第28頁),兩人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難認僅屬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再就附表編號7及編號8影像以觀(見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與乙○○有牽手共行,並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擁吻、頭靠頭相互依偎動作,兩人互動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逾越一般男女之正當社交禮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4.被告與乙○○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已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惟被告與乙○○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嗣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司機工作,月薪約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0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乙○○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 法益,既如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 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 之1分擔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與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原告既已 和乙○○成立訴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29頁至第34頁),惟此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 合意,自僅生免除乙○○依法所應分擔之10萬元債務之效 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即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乙○○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 而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侵權行為,經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所生免除分擔之責任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被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超市停車場,2人再一前一後騎車離去。 2 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3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自翌日113年3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方離去。 3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當日深夜11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至當日深夜11時許仍未離去。 4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5 113年3月25日下午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與乙○○牽手同行、共乘機車離去;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嗣後被告搭載乙○○離去,乙○○乘坐被告機車後座時,始終自後環抱被告腰際。 6 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之巷弄。 7 113年4月5日 被告與乙○○共遊旗津,期間2人牽手、互動親密,長時間相互依偎、摟抱,甚至熱烈擁吻。 8 113年4月7日 被告與乙○○共遊岡山,期間親密自拍、前後以唇就罐口方式共飲同罐飲水,不時牽手併行、親暱勾手。 9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