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