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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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