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
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
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
)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
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
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
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
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
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
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
,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