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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蔦屋書店松山 店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程睿迪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蔦屋書店松山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花瓶2支(價值新臺 幣1,640元)。嗣店員發覺商品失竊,經店長程睿廸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程睿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 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 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簡-4321-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 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 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 酒各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ARZENTE」酒、「AMORO S ADI DI CEMBRE」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600元),得手 後藏匿於隨行雨傘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俐 如於113年4月13日清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缺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32張、上揭遭竊商品型錄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71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黃振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抗藍光保護貼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店長陳俐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失竊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蔦 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無非遠紅外線按摩梳(價值 新臺幣1780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蔦屋書店店長 程睿迪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睿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警方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4363-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 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 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 )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 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 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 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 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 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 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 ,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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