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