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