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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 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 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 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 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 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 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 ,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 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 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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