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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更正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4月 確定,嗣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更 正為「見圍籬未緊閉,即自該間隙側身進入工地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圍籬間隙側身進入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 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家中有同居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廢棄物與拆卸工具1批,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京讚營造有限公 司中安段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物、拆卸工具1批(總價值約 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 發現乙○○逗留在本案工地內,現場盤查扣得上開廢棄物及拆 卸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鴻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廢棄物一覽表、現場密錄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60-20241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 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 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 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 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 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 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 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 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 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 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 、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 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 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 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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