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560-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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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蕭中順因為竊盜被抓了,他之前就有因為竊盜被判刑過的紀錄。這次他跑到京讚營造的工地偷東西,被警察抓到。法院覺得他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所以決定加重他的刑罰。最後,法院判他拘役 10 天,可以用錢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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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更正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更 正為「見圍籬未緊閉,即自該間隙側身進入工地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圍籬間隙側身進入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有同居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廢棄物與拆卸工具1批,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中安段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物、拆卸工具1批(總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發現乙○○逗留在本案工地內,現場盤查扣得上開廢棄物及拆卸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鴻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廢棄物一覽表、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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