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亮搞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
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DM-113-聲-2056-20241009-1